(2016)陕0502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419号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达尔康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货款133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梁某某是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上班期间与原告公司另一员工发生打架,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4月做出了《关于解除与梁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梁某某先后五次到原告公司的客户家中收取了公司货款13330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4月8日本院立案庭与被告梁某某及常菊锋的谈话笔录,2、2016年4月27日本院开庭笔录,3、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梁某某向刘根山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刘根山、程淑琴证言,2016年5月3日本院与证人刘根山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收取货款13330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货款并非被告私自挪用,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答应该笔货款先用于被告的医疗费用,且原告也未向被告要过此款;另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渭达尔康迪(2015)7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被告欠货款8000元,由于时间较久,究竟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况且该笔货款即使要返还,也应是造成被告受伤的王海峰进行返还,所以原告起诉无依据,被告不应返还该笔货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8日渭达尔康迪(2015)7号文件;2、被告梁某某本人整理的2015年8月5日、2016年5月2日与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答应该笔货款用于被告医疗费用的事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6年4月8日本院立案庭与被告及常菊锋的谈话笔录,2017年4月27日本院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笔货款已允诺用于医疗费,故不存在返还。2、对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梁某某向刘根山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刘根山、程淑琴证言,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18日渭达尔康迪(2015)7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出该文件时并未核查清楚被告收取货款的具体金额,应以最后核查的具体数额为准;对被告提供整理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通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份通话记录也未承认货款用于支付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原系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上班期间与原告公司另一员工发生打架,原告于2015年4月做出了《关于解除与梁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因收取公司货款返还一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梁某某在与原告公司其他员工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从客户刘根山处收取货款5940元,其中100元定金已交公司财务处。上述事实有梁某某向刘根山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款条,刘根山2015年3月2日证明,本院2015年5月3日与刘根山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6日向客户刘根山收取了594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刘根山出具的收款条,刘根山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3日与刘根山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足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其中100元货款定金被告已向公司缴纳。被告梁某某在收取原告达尔康迪公司货款后,未向原告达尔康迪公司及时上交,在原告达尔康迪公司催要后仍未返还,与理不通、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58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达尔康迪公司向本院主张被告梁某某应返还的其余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梁某某在与本院的多次谈话中所表述并不一致,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渭达尔康迪(2015)7号文件所表述的被告梁某某所欠货款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余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梁某某主张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应允被告将该笔货款用于被告医疗费用,除被告手写的通话记录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与其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40元。二、驳回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渭南达尔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6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