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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万捷诉宋中和、宋杰、高海旺、高雨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捷,宋中和,宋杰,高海旺,高雨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378号原告万捷,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清,女,系原告万捷的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莹,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中和,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杰,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宋中和系父子关系。被告高海旺,男,50岁,汉族。被告高雨婷,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高海旺系父子关系。原告万捷与被告宋中和、宋杰、高海旺、高雨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捷及委托代理人冯建清、梁伟莹,被告宋中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全安,被告宋杰、被告高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36373元、误工费为12190元、护理费1409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为8580元、出院后生活费18000元、所欠工资3000元,共计10334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经第一被告介绍,原告跟随第一、第二被告干活,负责给家户安装密封院落的钢化玻璃,每日工资100元,工作两个多月,参与七户人家的安装工程。2016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在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安居村给第三、第四被告家干活时,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四被告作为安全责任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铺设丝毫遮盖设备,致使原告在打胶施工过程中,从三米多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出事后原告被送往长北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00元。出院后,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宋中和辩称:1、原告与被告宋中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民间劳务中的一种自由组合,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赔偿依法无据。2、被告宋中和同情原告,为原告垫付的6100元应予返还。3、被告宋中和是与被告高雨婷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本案与被告宋杰无关。4、原告住院时间太长,超出合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诉请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宋杰辩称:其跟随被告宋中和干活,原告不应起诉其。被告高雨婷辩称:其与被告宋中和签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宋中和负责,故其不承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出事后,原告母亲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曾协商赔偿事宜。证据二、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XXXXXXX、X11XXXXX、XXXX,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证据四、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6373元。证据五、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为106天。被告宋中和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三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住院天数不认可。被告宋杰、高雨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中和的质证意见。被告宋中和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一��,证明本案安装玻璃顶棚工程合同书,是第一被告宋中和与第四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证据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万捷起诉被告宋杰身体权纠纷一案,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证据三、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4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类似案例的判决情况。证据四、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宋中和系亲戚关系。2016年其与原告万捷跟随被告宋中和干活,具体从事电焊工作,由宋中和发放工资,日工资150元。其随宋中和在高雨婷家干活时,当时跟着宋中干工程的还有万捷、张某、宋杰,都是宋中和发工资。干活期间,宋中和每天交待一定要小心,一旦出现问题,承担不了责任。出事当天,万���去下边拿东西、安天窗时,还有一块玻璃空着没安上去,万捷一扭头就掉下来了。我们平常施工时,系着安全带,万捷出事时,当时在玻璃边上,没有地方拴,就没有系安全带。证据五、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其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安居村,与万捷是同事关系。其、万捷、宋杰、李某四个人跟随老板宋中和从事装璜工作,与宋中和系雇佣关系,宋中和给我们发工资,万捷的工资是每日100元。作业时有时系安全带。出事当天,万捷没有系安全带,平时系过安全带,高空作业时有安全带,低的时候没有,至于多高系安全带,不好说。当时给高雨婷家施工时,高度不足3米,不需要系安全带。出事时其在现场,其认为是万捷不小心摔下来的。平常高空作业时,宋中和交代要自己操心,万一出事了,谁也负不了责任。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认可,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陈述平常作业有安全措施不属实。被告宋杰、高雨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杰、高雨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仅显示信息内容,未显示发送信息双方姓名及联系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五住院病历相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宋中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证据��、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与证据四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中和为被告高雨婷安装密封院落的玻璃顶棚,雇佣原告万捷等人为其打工干活。2016年5月10日16时许,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万捷在高空作业,在打胶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下摔伤。原告随即被送长北医院急救,当日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经诊断为:1、XXXXXXXXXX;2、X11XXXXXX;3、XXXX。原告因受伤住院10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637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中和支付了6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与被告宋中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宋杰、高海旺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宋中和系雇佣关系,工资由被告宋中和发放;被告宋中和的两个证人也证实原告与被告宋中和系雇佣关系,宋中和负责给工人发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宋中和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被告宋中和与被告宋杰系父子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父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证人张某、李某证实原告与被告宋杰之间系工友关系,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宋杰造成的,故宋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高海旺与被告高雨婷系父子关系,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高雨婷是涉案工程的定作人,被告高海旺不是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故高海旺也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万捷遭受人身伤害,责任由谁承担?第一,雇主宋中和对雇员万捷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高雨婷作为定作人及工程受益人,将房屋顶棚装潢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宋中和,虽然法律对农村二层及以下建房无强制性资质规定,但定作人须在施工中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条件,也负有提醒安全、监督等义务,但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条件,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雨婷与被告宋中和在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房主对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万捷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摔下受伤,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适当减轻上述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被告宋中和承担60%、被告高雨婷承担5%、原告万捷承担35%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6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10600元);(3)护理费10725.7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6天,即36933元÷365×106=10725.7元);(4)误工费13600元(按照原告及证人证实的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历结合出院医嘱认定为136天,即100元/日×136天=13600元);(5)营养费2600元(每天20元计算13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时间,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合计74298.7元。结合以上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宋中和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4579.2元,扣除已支付的61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38479.2元;原告自行承担26004.5元,被告高雨婷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715元。被告宋中和辩称原告住院时间太长,超出合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中和赔偿原告万捷经���损失3847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雨婷赔偿原告万捷经济损失共计37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宋中和承担762元、被告高雨婷承担50元、原告承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人民陪审员  侯成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