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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596号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青松,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红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查青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车辆服务费人民币36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天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9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提取车辆产生的停车费15,000元(按每天每辆5元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被告提取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1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审费129,536元(其中2016年度32辆车辆年审费:48,192元,2017年上半年32辆车辆年审费:33,152元,2017年度32辆车辆年审费:48,19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诉请第4条中关于2017年上半年和2017年32辆车辆年审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辆重庆瑞驰EV25A新能源物流车服务,服务费为每月每车1,500元,车辆服务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车辆服务费采用预付费模式,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半年费用开票价为360,000元/40辆,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足额支付,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金额0.5%滞纳金;服务期内车辆的交强险、充电能耗、车辆维保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服务期内,被告出现违约情况造成原告提前解除收回车辆的,被告仍应按照合同服务期限交清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2月10日至6月16日期间自行提取了30辆重庆瑞驰EV25A,并支付了第一期40辆车辆服务费360,000元,然而至今未提取剩余的10辆重庆瑞驰EV25A车辆,导致产生了停车费15,000元,并且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期车辆服务费。对于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车辆年审费129,536元,被告也始终没有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的40辆车仅实际交付了30辆,有10辆至今未交付,故原告以40辆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不足;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第一期使用费,原告陆续交付了部分车辆,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已先于被告违约;合同约定为一比一配套的充电桩,原告仅安装了5个,未予兑现;原告声称车辆能行使80公里,实际只能行驶50公里左右;2016年,原告仅提供了11辆车辆的通行证,剩余车辆无法运营,2017年上半年尚未提供通行证,导致被告全面停产,损失惨重,被告将另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也没有按约进行售后维修。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上述事宜,但原告置之不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纯电动物流车服务,服务车辆为40辆重庆瑞驰EV25A,单价1,500元/辆/月,服务期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充电能耗、车辆维保及运维服务等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服务车辆产权为甲方所有,乙方享有使用权;车辆服务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车辆服务费按月结算,每半年合计开票价为36万元/40辆,服务费含车辆使用费及1:1配套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及建设两项费用;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半年为一个结算周期采用预付费模式,甲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的第1日开出发票交给乙方,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足额结清,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金额的0.5%滞纳金;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设备齐全、车况良好的车辆及有效的年检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保证提供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和质量,要求车辆制造厂商对乙方提供售后服务保障等;乙方在服务期内除车辆严重的质量问题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退车或不支付服务费;乙方应自行承担租期内服务车辆包括但不限于过路、过桥、隧道、高速公路、停车、维修、维护保养、证照办理、抢修以及交通事故理赔等所有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和第一期(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的车辆服务费36万元,合计41万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服务费并提取剩余10辆重庆瑞驰EV25A车辆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重庆瑞驰EV25A车辆30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截至2017年3月止的车辆服务费发票。审理中,原告提供:(一)《电动物流货运车年度审验代理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东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共计100辆货运车的道路货物运输证的2016年度、2017上半年度审验,其中2016年费用为,车辆技术评定553元/辆、维修竣工检测403元/辆、代办费用550元/辆,合计每辆车1,506元。2017年上半年费用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450元/辆、二级维护车辆核查400元/辆、合格证186元/辆,合计1,036元/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停车场租用合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东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借10个车位的停车场地,费用按天计算,每天每辆5元,原告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尚未提取的10辆车花费停车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律师函》、《电动物流货运车年度审验代理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预付一次车辆服务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足额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的车辆服务费36万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车辆服务费36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车辆,尚有10辆车未予交付,因而其主张服务费的依据不足,并属于先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交付地点和交付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审理中双方对已交付车辆的交付方式及地点也不能确认一致,原告认为车辆由被告采取自提方式交付,被告则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车辆,系可以自行移动的特殊动产,并不需要通过专门运输送达,且被告租赁车辆系用于其自身的物流运营,其在约定的服务期开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对原告交车数量不足提出异议,显然也不合常理,因此对原告所称车辆采取自提方式交付的说法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车辆,而以全部车辆为基数计算租赁使用费不妥的理由并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存在行驶里数、故障等质量问题,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合同期内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原告明确拒绝为其安装配套充电桩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至于入市区通行证,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即便属实,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并不是拒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对此亦不予采纳。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并认为约定过高,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日滞纳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合同约定,租期内服务车辆的维护保养、证照办理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年审费,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计算年审费的车辆共计32辆,原告认为其中有两辆是被告未予以提取而原告已经支付年审费的,对此,本院认为,因为合同并没有约定40辆车都是特定物,合同履行中也只有30辆车因为实际交付而予以特定,因此该30辆车发生的年审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而剩下的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未交付车辆的相应费用,难以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或与被告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原告主张的车辆年审费中扣除两辆费用后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交付车辆的停车费,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36万元;二、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年审费45,180元;四、驳回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1元,减半收取5,880.50元,财产保全费4,501元,合计10,3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58元,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4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