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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波、丁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波,丁凤萍,周晓栋,卢兰英,徐志顺,张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4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泉,男,1969年6月19日,住寿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宁,男,1989年5月12日生,住寿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海波,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丁凤萍,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周晓栋,男,1981年01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卢兰英,女,1973年08月0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志顺,男,1979年09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凤华,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波、丁凤萍、周晓栋、卢兰英、徐志顺、张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泉、杨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丁凤萍、周晓栋、卢兰英、徐志顺、张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波、丁凤萍偿还借款本金271681.23元及利息27091.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周晓栋、卢兰英、徐志顺、张凤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海波、丁凤萍经被告周晓栋、卢兰英、徐志顺、张凤华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张海波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行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截止2016年3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271681.23元及利息27091.50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波、丁凤萍、周晓栋、卢兰英、徐志顺、张凤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志顺、张海波、周晓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徐志顺、张海波、周晓栋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徐志顺、张海波、周晓栋的授信额度均为3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凡与指定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形成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凤华作为徐志顺的财产共有人,被告丁凤萍作为张海波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卢兰英作为周晓栋的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对原告与三人联保小组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用途、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张海波的银行存款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时,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约定:贷出日为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波向原告还款28318.7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1681.23元及利息27091.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另查明,被告张海波与被告丁凤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张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张海波与丁凤萍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波、徐志顺、周晓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丁凤萍、张凤华、卢兰英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海波提供了借款。张海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对本案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凤萍与借款人张海波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被告张海波的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志顺、周晓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虽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但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仍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凤华、卢兰英分别作为涉案借款合同中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徐志顺、周晓栋的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波、丁凤萍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丁凤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681.23元及利息27091.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晓栋、卢兰英、徐志顺、张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波、丁凤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学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