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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28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蔡仁兵、谢登琼、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蔡仁兵,谢登琼,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28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室至228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内B-06-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4790-X。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波,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蔡仁兵,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被执行人:谢登琼,女,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关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蔡仁兵、谢登琼、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蔡仁兵、谢登琼、李建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五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五辆。二、被执行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强审 判 员  唐升龙审 判 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国娟书 记 员  罗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