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厚新与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厚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汤汇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彭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新,男,194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厚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厚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京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20元,鉴定费510元,医疗费1161元,交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08元,并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劫持人质事件的罚款10000元并以非法拘禁罪及绑架罪法办当事诸人;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者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为可以上岗工作,如不工作则不能享有工资待遇,否则即为不劳而获,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发工资,出院后复查日按照病历原件真实性给予发放。2、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应结合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因暴力劫持人质并扣押上诉人公司领导的方式维权导致的上诉人损失综合判决。被上诉人张厚新未答辩。张厚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源劳务公司支付张厚新工伤保险赔偿费用859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653元、停工留薪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前工资3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0元、医疗费11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厚新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京源劳务公司承包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星环球商业中心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双方约定工值100元∕天。2013年11月14日16时左右,张厚新在搬运脚手架时被脚手架砸伤左足,11月21日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12月3日再次入治疗院,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张厚新垫付了治疗的费用1161元,其余费用系京源劳务公司负担。在此期间,京源劳务公司通过张厚新的女婿另行支付张厚新费用2000元。张厚新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共计获得工分值为237.2,应得工资款为23720元,京源劳务公司制作的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二零一二年职工月报汇总表(结账清单)上有打印的“领款人签字、章后,劳动合同即宣告解除、终止作废”的内容,张厚新于2014年1月1日在该表示签字,领取了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9个月的工资合计为23720元。后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双方曾协商未果并发生冲突,京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报警称,张厚新的家属将京源劳务公司的领导扣押了。2014年1月1日,京源劳务公司作出《关于徐州月星项目工人张厚新绑架扣押公司上司及领导的处理办法》,决定解除与张厚新的劳动关系,并对张厚新处10000元罚款,但京源劳务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办法向张厚新进行了送达,且京源劳务公司也未对张厚新处以罚款。后张厚新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厚新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9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厚新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张厚新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10元。后张厚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件的审理,张厚新后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张厚新同意诉前调解的意愿,人民调解组织曾对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另查明,京源劳务公司未为张厚新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张厚新在本次诉讼中明确了其诉请中含有与京源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京源劳务公司也不持异议,故对张厚新主张的符合劳动合同解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一、关于张厚新要求京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的问题。张厚新系工伤,且构成伤残九级的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合标准支付费用”,京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支付张厚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即京源劳务公司其应当支付张厚新9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事建筑行业的用工特点,及张厚新受伤前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确认张厚新9个月的工资应为23720元,即京源劳务公司应支付张厚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20元。二、关于张厚新要求京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653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张厚新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要求京源劳务公司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张厚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张厚新要求京源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510元及医疗费1161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其请求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张厚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张厚新要求京源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停工留薪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前(约11.5个月)的工资345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张厚新要求京源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停工留薪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前的工资,即从工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结束前(约11.5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张厚新按工值领取工资,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及已领取的9个月工资为23720元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张厚新303**元(约11.5个月)。张厚新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结合张厚新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张厚新交通费150元。对京源劳务公司主张的张厚新住院结束后,通过张厚新的亲属支付张厚新20**元的事实,张厚新不持异议,故对京源劳务公司的从应支付给张厚新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京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厚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20元。二、京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厚新鉴定费510元、医疗费1161元、交通费150元。三、京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厚新停工留薪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前工资30308元。四、京源劳务公司在向张厚新支付上述费用时,可从中扣除2000元。五、驳回张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撤回对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前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含有自2014年10月28日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认可上述意思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自发生工伤之日,至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共计11.5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及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共计11.5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京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