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258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恒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恒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258号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瑞,该公司员工。被告:邵恒国,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负责人:杨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炜,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途公司)诉被告邵恒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长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裴海瑞,被告都邦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长途公司诉称: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A×××××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的损失2072.75元,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恒国未作答辩。被告都邦宿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苏A×××××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没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2时20分左右,裴海瑞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城建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丰收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车辆右前部将从建湖县城建宝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潘翠妹撞倒受伤(该处道路右侧停放由邵恒国违法停车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P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建公交认字[2015]0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海瑞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邵恒国、潘翠妹在该起事故中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苏A×××××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检验,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第2015072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果为苏A×××××车辆前保险杠右角局部凹陷变形,前挡风玻璃右下方呈放射性破裂,经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2485元,并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检验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京长途公司所有的苏A×××××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苏A×××××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检验报告印证,被告都邦宿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不存在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涉案车辆受损到有相关资质单位进行修理,并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南京长途公司财物损失为2485元,因裴海瑞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邵恒国违法停车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P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邵恒国承担30%的责任,因邵恒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南京长途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2072.7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及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2072.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2072.7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7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