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625号原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水源路育才小区14-862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献建公司)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丰房公司、献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丰公司、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财产的侵害,排除对原告行使财产权的妨碍;2、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在原告房屋上安装的门窗,消除在原告房屋上书写的文字,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施工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旭丰公司在献县尚庄镇开发建设了尚庄首府小区(又名尚庄舜和家园),并由原告献建公司施工。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尚未竣工的房屋上擅自安装了门窗,在门上用大字书写“此楼已售出售楼电话134××××5788”文字,并阻止原告工作人员和施工人员接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妨碍了原告正常行使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刘某辩称,案件涉及的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了,我和代表献建公司的施工人员仓建苏没关系。签订协议过程中常宁、陈某都在,楼是我的,我可以安装门窗,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房产和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旭丰公司经批准在献县尚庄开发建设尚庄首府(又称尚庄舜和家园)1#-7#住宅楼由原告献建公司施工,2015年该住宅楼主体完工。2015年12月,被告刘某对该小区1#楼整体楼的门窗进行了安装和室内装修,原告旭丰公司、献建公司多次制止,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被告刘某认为,本案所涉楼房已由常宁(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而且旭丰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场,三人订立了《证明协议》,所以该楼房产权人是我,我有权安装门窗及室内装修,与二原告没有关系,并不存在妨害行为。经查,常宁、陈某、刘某三人于2015年10月1日订立了《证明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常宁乙方:刘某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将于尚庄大禹首府,西侧最北楼整体卖于刘某,办理房屋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有违约,由甲方双倍赔偿,现金一次性付清。(现金壹佰万元整)甲方:常宁(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章)乙方:刘某售楼法人:陈某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某辩称,其以100万元买下整栋楼后,价款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8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对该价款的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旭丰公司、献建公司认为被告刘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和施工权,被告刘某则以其与常宁签订了购房合同即《证明协议》,该楼房的产权已归自己为由予以抗辩,对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尚庄首府(尚庄舜和家园)小区的住宅楼1#楼所有权主体如何确定。首先,《证明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楼房卖方(甲方)为常宁,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常宁既不是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无旭丰公司委托其出售尚庄首府住宅楼的委托书;该协议载明“将于尚庄大禹首府,西侧最北楼”予以出售,而本案所涉小区名称为“尚庄首府”或“尚庄舜和家园”而非“尚庄大禹首府”,因此,所出售的房屋小区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所争议的楼房小区是否为同一小区,尚无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是否履行问题,虽然被告刘某称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为80万元,现金支付为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在卖方(甲方)处盖有“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与原告旭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且该两个公司也没有隶属和法律关系。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常宁还是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作为尚庄首府小区楼房的卖方主体均存在问题,另外,所售楼房小区名称与协议中小区名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存在瑕疵,无论是常宁,还是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都是尚庄首府小区1#楼的无处分权人,并且未经权利人旭丰公司追认该协议的有效性,故该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在该合同效力待定期间,该小区1#楼的所有权仍应确定为原告旭丰公司。其次,陈某在该协议的“售楼处法人”处签字,如何理解和认定。陈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亲自所为,无证据证明,况且,陈某作为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至少说明该协议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陈某应代表旭丰公司作为该楼房的卖方(甲方),成为合同当事人与被告(买方)刘某签订该协议,而不是居位于中间人的地位。综上,本案所争议的楼房其所有权主体应确定为原告旭丰公司,无论是常宁还是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均系该楼房的无处分权人,在未经原告旭丰公司追认该协议的事实之前,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该楼房的产权人未发生变更,仍归原告旭丰公司所有。二、被告刘某应否停止对尚庄首府1#楼的妨害行为。被告以效力待定合同为依据,主张楼房已归自己所有,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应停止对尚庄首府1#楼妨害行为。三、被告刘某应否拆除在尚庄首府1#楼上安装的门窗,并恢复原状。对于产权为原告旭丰公司的尚庄首府小区住宅楼,被告擅自予以安装门窗的行为,是对原告旭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此,被告刘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拆除自己安装的门窗,并恢复该1#楼的原状。四、被告刘某应否赔偿原告旭丰公司、献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刘某的妨害行为,事实上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原告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是,该部分证据所涉及的损失是否准确难以确定,并且损失额难以细化到被告刘某的行为所致,该部分证据尚缺乏与妨害行为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认定,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某以与常宁所签订的协议为依据,主张尚庄首府小区1#楼的所有权归己所有,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况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所争楼房并未依法进行登记,故所有权主体并未变更,至于上述购楼协议也属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据此,被告刘某应当停止对涉案楼房的装修或其他不当行为,拆除所安装的门窗,恢复该楼原状。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缺乏关联性,其损失的数额尚难以确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停止对原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庄首府小区1#住宅楼安装、装修及其他不当行为;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尚庄首府小区1#住宅楼所安装的门窗,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元,由原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兴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