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刑更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海权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更790号罪犯刘海权,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文盲或半文盲毕业,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东辽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权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刘海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权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祥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亮S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