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海丰与朱帅、李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丰,朱帅,李艳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250号原告杨海丰,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帅,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艳飞,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高国旗,职务经理。原告杨海丰与被告朱帅、李艳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帅、李艳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1时许,原告所雇司机杨海潘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沿S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冶镇井家庄村路段时,与被告李艳飞驾驶的豫F×××××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E56665号重型货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杨海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车损为93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因被告朱帅系肇事车豫F×××××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评估费共计28884元。被告朱帅、李艳飞、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时许,原告所雇司机杨海潘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沿S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冶镇井家庄村路段时,与被告李艳飞驾驶的豫F×××××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E56665号重型货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杨海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车损为93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被告朱帅系肇事车豫F×××××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2017)豫052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行车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艳飞驾驶被告朱帅实际所有的豫F×××××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豫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所有的货车受损,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豫F×××××号重型货车承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被告李艳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雇司机杨海潘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朱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车损93480元和评估费2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要求被告朱帅赔偿数额小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海丰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朱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海丰车损及评估费共计26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朱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