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9号原告:陈某,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之子,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200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蒋某1,蒋某之父,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新街23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该镇建管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蒋某1、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长禄、人民陪审员孙邦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被告蒋某1及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53,549.85元、残疾赔偿金122,575.5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397,075.3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自行车沿铜安路从安居方向往铜溪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铜安路周家坝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倒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X等。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路灯未开启,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系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相关规定,其不具备驾驶自行车的资格,被告蒋某1作为蒋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被告蒋某、蒋某1辩称: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大病初愈,在外行走应有护理人员,且横穿公路,自身有责任,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12万余元,该报销部分不应再主张;原告之子陈某1通过网络众筹平台募集资金7万余元,也不应再主张。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事故路段是国道416线,不属于场镇范围,但为了铜溪镇的长远发展和招商引资,本镇政府才将该路段安装的路灯,且采取自动设置的方式,将9月的路灯设置在晚上7时自动开启。事故发生时路灯是否开启、是否因线路故障致路灯未亮的原因不清楚。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很明确,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了因路灯未开启,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安装或管理路灯的单位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9时20时分左右,被告蒋某与蒋某2、沈某相邀在铜溪镇骑自行车玩耍,蒋某骑一辆自行车,蒋某2骑一辆自行车并搭乘沈某,从铜溪场镇加油站处沿场镇外往安居方向行驶,随后进入铜安路,向铜溪镇政府方向行驶,正在下坡时,蒋某骑车较快,行驶在前面,当其转过头来与蒋某2、沈某打招呼时,直接撞在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后背,陈某当即摔倒在地,头部受伤,随后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3天,共用去医疗费253,549.85元,诊断X等。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蒋某1先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蒋某之父蒋某1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提出复议,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总队为此终止了复议程序。另查明,原告陈某系合川区某食品站退休职工,其住院治疗期间已通过其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20,931.36元,其子陈某1又通过网络众筹平台为陈某筹集医疗费7万余元。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后,便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二周岁,不具备驾驶自行车的资格,其驾驶自行车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行驶中严重忽视观察和安全,撞击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后背,致陈某头部严重受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详细勘查现场后,作出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蒋某、蒋某1提出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大病初愈,在外行走应有护理人员,且横穿公路,自身有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蒋某是在快速骑车的同时转头与他人说话时才撞击到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的,而且是撞击到陈某后背,说明陈某已走在蒋某左前方,不能观察到被告蒋某,如果蒋某能注意观察,不转头说话,是完全可以避免撞击到陈某的,为此公安民警认定陈某无责任完全符合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公平合理的,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蒋某的行为给原告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某系已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蒋某1承担。关于原告陈某提出事故发生时的路段路灯未开启,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诉称意见,经查,原告陈某受损害完全是被告蒋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即使未开启路灯,与其损害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被告蒋某与蒋某2、沈某的陈述和蒋某等人能骑自行车玩耍等具体情况,并结合本地常年相同时间的实际情况,说明在较大范围内是完全能观察到人或人影的,本案的损害因果关系非常明确,且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因路灯不亮的情况下,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路灯管理部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蒋某、蒋某1提出原告之子陈某1通过网络众筹平台募集资金7万余元,也不应再主张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费用是原告之子陈某1见其父受伤严重,需大量医疗费进行治疗,便通过网络众筹平台而募集的,并不是被告蒋某1以该种方式募集的,且陈某1已将该款用在了其父的治疗中,并还要承受舆论的压力,被告蒋某1的赔偿义务不因原告陈某获得了众筹资金而减轻。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实际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53,549.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蒋某、蒋某1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已通过其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了12万余元不应再主张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本案原告陈某已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12万余元,仍有权向被告蒋某1请求赔偿。陈某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12万余元,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医保关系,被告蒋某1的赔偿义务不因陈某获得医疗保险赔付而减轻或者免除。在被告蒋某1已经赔偿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可以要求陈某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22,575.5元是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的,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2,650元是按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计算的,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5,300元是按住院天数和重庆高院的规定标准计算的,本院亦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000元是其因鉴定伤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七级伤残应在8,000元-10,000元之间酌定,本院主张9,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000元,未说明其具体产生情况,根据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为宜。综上,认定原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5,075.35元。原告诉请中过高的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扣除被告蒋某1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蒋某1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陈某370,07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70,075.3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伟审 判 员 程 长 禄人民陪审员 孙 邦 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