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何群霞、张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群霞,张永新,刘仁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02执749号申请执行人何群霞,女,生于1977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被执行人张永新,男,生于1972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执行人刘仁菊,女,生于1976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群霞与被执行人张永新、刘仁菊、张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中被告刘仁菊、张承杰在判决结果中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申请执行人错将上述二人列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时未仔细审查而予以立案执行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要求另行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鄂28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另行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广郊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家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