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1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刘杰,刘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6810-3。代表人:寿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刘益民,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杰、刘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60085.85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已开展如下执行工作: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因余额较小未予扣划;2、经执行调解,被执行人刘杰已支付本案抵押物即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1幢3-402室房产部分逾期按揭款项;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股权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11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曼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