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高海洋与朱永盛、蒋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洋,朱永盛,蒋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020号原告:高海洋,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盛,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蒋秀金(朱永盛之妻),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高海洋与被告朱永盛、蒋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盛、蒋秀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2.支付利息3120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朱永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朱永盛后,被告朱永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朱永盛、蒋秀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永盛、蒋秀金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案外人郑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朱永盛因经营需要向郑某借款。因被告朱永盛与郑某系朋友关系,且郑某向原告的借款刚好到期,郑某遂答应将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借给被告朱永盛使用。2016年2月25日,郑某与被告朱永盛经过协商并经过原告同意,由被告朱永盛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朱永盛于2017年2月25日借高海洋现金52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月利率25‰.该款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可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后,被告朱永盛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证人郑某出庭证实,2017年1月25日,郑某从银行取款500000元后直接交付被告朱永盛。因考虑到该笔借款为有偿使用,被告朱永盛在其后出具的借条中将利息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原告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朱永盛、蒋秀金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侨办北磨居委会双兴路来料加工公司集资房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兵9001执保10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朱永盛、蒋秀金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侨办北磨居委会双兴路来料加工公司集资房。为此,原告向本院交纳申请费312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郑某经原告同意,将借款500000元转借给被告朱永盛使用,原告与被告朱永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永盛出具的借条可作为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通过郑某向被告朱国盛交付的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盛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永盛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即年利息为30%,但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与被告朱永盛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上述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朱永盛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永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蒋秀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蒋秀金应当对被告朱永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永盛、蒋秀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朱永盛、蒋秀金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永盛、蒋秀金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盛、蒋秀金返还原告高海洋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朱永盛、蒋秀金支付原告高海洋利息31200元;以上款项合计531200元,被告朱永盛、蒋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海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永盛、蒋秀金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海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满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