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张晓梅、林其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张晓梅,林其雄,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33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4号。代表人:曹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银行员工。被告:张晓梅,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其雄,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洁,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张晓梅、林其雄、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晓梅、林其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8.9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90.81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455‰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洁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梅、林其雄、张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晓梅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5001297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张晓梅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晓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后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16.15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3元,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69.24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5.35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300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晓梅、林其雄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张晓梅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晓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晓梅、林其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梅、林其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9548.39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90.8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梅、林其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张晓梅、林其雄、张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