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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马市资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巨国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市资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巨国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735号原告:侯马市资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巨国将,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侯马市资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裕汽车公司)诉被告巨国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裕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国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裕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晋LC85**、晋LC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总价值20万元;3、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车辆期间的费用141392元(4辆车,8个月租期);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将四辆重型结构货车租借给被告,月租金176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5月,原告将其中的车牌号为晋LC93**、晋LC93**的车辆收回,但其余两辆货车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巨国将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合同》、四辆车的车辆登记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资裕汽车公司与被告巨国将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晋LC85**、晋LC98**、晋LC93**、晋LC93**的4辆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租借给被告,月租金17674元,租赁期限为30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5月将车牌号为晋LC93**、晋LC93**的车辆收回,其余两辆晋LC85**、晋LC98**货车被告拒不返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晋LC85**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并予扣押。本院认为,原告资裕汽车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巨国将使用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租赁车辆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租金,第一次违约出租方电话或信息通知,则承租方所支付的押金抵作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出租方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回车辆,承租方所支付的押金全部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现原告以此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租用原告车辆8个月,每月租金17674元,共计141392元,应予支付。被告巨国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侯马市资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国将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巨国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侯马市资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晋LC85**、晋LC98**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被告巨国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马市资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413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计3210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巨国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