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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社民与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社民,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5行初23号原告徐社民,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武安市路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尤维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系武安市路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109号。负责人王子峰,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社民与被告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徐社民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社民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社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社民负担。审判长  邓明香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