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建华与陈昌胜、唐治芳、黄方奎、郭小卡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华,陈昌胜,唐治芳,黄方奎,郭小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718号原告:钟建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被告:陈昌胜,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唐治芳,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昌胜、唐治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2100044。被告:黄方奎,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郭小卡,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0706170。原告钟建华与被告陈昌胜、唐治芳、黄方奎、郭小卡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被告陈昌胜、唐治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郭小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01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护理费7620元、误工费114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604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9662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4时许,因攀枝花市东区XX村XX栋XX房屋内发生液化气泄漏,郭小卡要求原告帮忙,在陈昌胜的指挥下,原告、陈昌胜、郭小卡三人打开房门。三人进入房间后,因陈昌胜身体挡住液化气罐,且迟迟未关液化气灶,原告就去关液化气灶,当时未发生火灾,忽听门口爆炸,遂发生火灾,当即将原告等三人烧伤。后原告被送往攀钢集团医院总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5日,攀枝花市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20时27分许,起火部位为黄方奎出租房厨房,起火点为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瓶装液化石油气泄漏后操作不当发生轰燃引发火灾。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6628.3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17770.83元,鉴定费为2233元,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96437.83元。被告陈昌胜、唐治芳辩称,组织者并非陈昌胜,而是郭小卡,火灾为原告擅自将液化气灶点燃所致。陈昌胜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5750元并支付现金500元,应予抵扣;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昌胜、唐治芳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卡辩称,郭小卡并未叫原告去打开房门,陈昌胜才是指挥者,本案是义务帮工纠纷,原告将郭小卡、黄方奎列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小卡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方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无证据证明有漏气发生,原告与被告陈昌胜、郭小卡发现有臭气后未报警,私自进入黄方奎房屋违规操作燃气设备,造成事故应由原告等三人自行负责,故被告黄方奎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钟建华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钟建华的身份证、暂住证。拟证明原告2013年起至今,长期在攀枝花市做搬家等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第二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过程、伤情等。第三组证据,陪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第四组证据,住院费用清算明细、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出院后门诊、药费及复查费等,共计37820.73元。第五组证据,致残程度鉴定;续医费鉴定;误工期、陪护期、营养期鉴定。拟证明原告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金额,误工、护理、营养日期。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2233元。第七组证据,火灾认定书。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经质证,被告陈昌胜、唐治芳表示,对第一组证据中之身份证无异议,恰可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暂住证有涂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二、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郭小卡表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陈昌胜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社会新闻(2016年4月22日),拟证明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村自发组织捐款活动,帮助救治原告、陈昌胜、郭小卡三人。2.证明,载明村支两委为解决村民陈昌胜经济困难,组织村民和热心市民为陈昌胜爱心捐款12116.8元,该捐款4050元用于钟建华、4066.8元用于郭小卡、4000元用于陈昌胜交付医疗费,下加盖攀枝花市东区XX镇XX村XX合作社印章,2017.2.3,加盖攀枝花市东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2.4,等等。3.攀枝花市农商银行华山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陈昌胜女儿自银行取出16000元用于原告、陈昌胜、郭小卡三人的医疗费。4.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共计33717.31元,拟证明陈昌胜垫付费用25750元,其中含有村委会捐助的4050元。5.被告陈昌胜申请调取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笔录等证据材料。同时,陈昌胜表示还向原告给付现金500元,但无证据出示。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捐款是为原告、陈昌胜、郭小卡三人,而非为陈昌胜一人,陈昌胜女儿取款16000元是用于三人的医疗费。证据4不能看出陈昌胜垫付的医疗费金额,陈昌胜实际垫付过两次医疗费共计1560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1400元,故陈昌胜共计给付原告款项17000元。经质证,被告郭小卡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捐款应为受伤三人所捐;证据2无签字,不能证明出处;证据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郭小卡、黄方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通过结合原告及被告陈昌胜、钟建华之陈述以及被告黄方奎的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被告陈昌胜当庭开示之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被告陈昌胜出示之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4时许,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村天外天43栋1-3-2号房屋(黄方奎承租,陈昌胜、唐治芳所有)发生液化气泄漏,郭小卡得知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人黄方奎,遂电话联系房东陈昌胜并告知情况。陈昌胜赶到后,也无法联系到黄方奎。当日19时许,原告、陈昌胜与郭小卡共同撬开1-3-2号房门并进入房间,在检查房间过程中,20时27分许,原告拧灶台开关时,发生轰燃引发火灾,当即将屋内的原告等三人烧伤。2016年4月16日,原告被送往攀钢集团医院总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原告诊断为全身多处液化气烧伤26%Ⅱ-Ⅲ°,中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睑及双耳廓液化气火焰烧。原告产生住院费用共计24670.06元。出院后,原告在攀枝花市及成都市继续医治。2016年4月21日,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村组织村民为原告、陈昌胜、郭小卡三人捐款,获村民、市民捐款共计12116.8元,均用于三人的医疗费,其中原告为4050元、郭小卡为4066.8元、陈昌胜为4000元。2016年4月28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减压阀与管子连接处,管子与灶具连接处不符合使用要求,存在一定量的泄漏,等等。2016年6月5日,攀枝花市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20时27分许,起火部位为黄方奎出租房厨房,起火点为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瓶装液化石油气泄漏后操作不当发生轰燃引发火灾。2016年9月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致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租住在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村天外天43栋3-7号房屋,并在攀枝花市从事搬家等工作。同时查明,陈昌胜、唐治芳系夫妻关系,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村天外天43栋系农村宅基地自建房,系陈昌胜、唐治芳共同修建、所有。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避免液化气泄漏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发生,与陈昌胜、郭小卡共同进入黄方奎承租的、陈昌胜、唐治芳所有的房屋进行救助,因三人操作不当引发火灾,三人均被烧伤。原告与陈昌胜、黄方奎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烧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陈昌胜、黄方奎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况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方奎使用的液化气发生泄漏,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巨大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失,原告、陈昌胜、郭小卡发现液化气泄漏后,未及时报警,在均不具备相关知识的情况下擅自撬锁进入房屋施救,对事故发生均有一定的过失,其中原告拧开灶台开关,发生轰燃引发火灾,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失,故原告、陈昌胜、郭小卡、黄方奎应按各自过失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并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帮工人过失程度及受益人情况,本院认为,首先,陈昌胜、唐治芳作为房屋所有人,黄方奎作为房屋承租人,均系被帮工人、受益人,应共同分担事故责任的50%,其中:陈昌胜、唐治芳连带承担25%,黄方奎承担25%。其次,原告、陈昌胜、郭小卡、黄方奎对事故发生均有一定过失,共同分担事故责任的50%,其中:原告系帮工人,对损害发生有较大过失,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5%;陈昌胜系帮工人,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黄方奎系被帮工人,对损害发生有较大过失,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5%;郭小卡系帮工人,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33717.31元,有原告出示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金额中含有社会捐款4050元,该捐款抵销原告部分损失,应予抵扣,故抵扣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9667.31元,其中原告自认陈昌胜给付款项共计17000元,陈昌胜虽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50元及现金支付原告500元,但陈昌胜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同时结合原、被告庭上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认定为成立,本院认为陈昌胜向原告给付款项共计1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为12667.31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还含有出院后门诊、药费及复查费等共计4103.52元,该费用系后续治疗产生,因原告已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该4103.52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29667.31元,其中,原告支付12667.31元,陈昌胜共计给付1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20元(127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由其家人护理,且系务工人员,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30元(127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该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攀枝花市城区,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0604元(26205元/年×20年×0.44),该赔偿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220122元(26205元/年×20年×0.4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护理、伤情等,及原告往成都市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33元,有原告出示之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过错程度、受伤后果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852.31元,其中陈昌胜已给付原告共计17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损失293852.31元,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25%,即自行承担损失73463.08元;被告陈昌胜、唐治芳连带承担事故责任的25%,即赔偿原告损失73463.08元,被告陈昌胜另还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即赔偿原告损失14692.62元,共计88155.7元,扣除被告陈昌胜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陈昌胜、唐治芳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155.7元;被告黄方奎共计承担事故责任的40%,即赔偿原告损失117540.91元;被告郭小卡承担事故责任的5%,即赔偿原告损失1469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昌胜、唐治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钟建华损失71155.7元,黄方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钟建华损失117540.91元,郭小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钟建华损失14692.62元,共计203389.23元;二、驳回钟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钟建华负担1804元,陈昌胜、唐治芳连带负担1379元,黄方奎负担2279元,郭小卡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