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2号楼215室。法定代表人:夏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柯山路城南国土资源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孔振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政,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确实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的整个项目处于多年的烂尾状态,被上诉人诉讼缠身,已经19次被法院列入了失信人黑名单,根本失去了支付能力。因此,上诉人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书面请求及相关证据不予理睬,在被上诉人已经明显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还要将工程全部做完,否则要求给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现代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整个项目多年处于烂尾状态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楼盘均有销售,而且二期又开发了500亩现代农博园,规划已经批下来了。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诉讼缠身等和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如果觉得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应该合理的行使不安抗辩权,书面通知或者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或者以房抵工程款,事实上这种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很常见,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这么做,而是擅自停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而且上诉人未完工的部分影响到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故工程款的支付没有达到约定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是属于合同法中当事人在交易合同中行使的一种私法行为,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公权力介入不同,且本合同不具备解除事由,是可继续履行的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盛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现代公司给付工程款9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现代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大筑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现代公司将淮安现代国际新城副食品市场及办公室采光顶网架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大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金额12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全部网架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6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满三个月、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或结算总价)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还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如甲方违约则向乙方支付500元/天违约金等。目前,大筑公司承揽的工程尚有铝板、防火涂料工程没有完工,亦未经过竣工验收,现代公司亦未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筑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签定(订)、全部网架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即使如大筑公司主张的现代公司给付工程款29万元,也超过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0%,第一批付款已履行。依照“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65%的工程款。”的约定,目前,大筑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且现代公司亦未使用,为此,大筑公司要求现代公司给付工程价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现代公司抗辩给付款条件不具备,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大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316元,由原审原告大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大筑公司二审中陈述:一审休庭后,大筑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将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邮寄给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本院认为:2017年3月30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而大筑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将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邮寄给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另外一审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将大筑公司增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由于大筑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而根据该合同约定,大筑公司一审中主张的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大筑公司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由上诉人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