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苏娟、陈远东等与宋文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苏娟,陈远东,宋文光,罗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035号原告黄苏娟,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原住兴宁市,现住兴宁市城区,原告陈远东,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云、张伟波,兴宁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宋文光,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因故意伤害被判刑,现在在河源监狱服刑。被告罗万,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因故意伤害被判刑,现在在河源监狱服刑。原告黄苏娟、陈远东诉被告宋文光、罗万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云,被告宋文光、罗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2载曾彬、陈某1,张威载江祖豪,何明载陈志兴各骑乘一辆摩托车从兴宁市沿205国道前往梅州,途经兴宁市××南镇××路段时,被害人陈某2等人闻到一阵很浓的臭味,不久见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由张湘辉驾驶的赣F×××××大型货车。被害人陈某2等人认为是该辆货车发出的臭味,遂分别加速超车。被害人陈某2驾车超过赣F×××××大型货车时,朝张湘辉骂脏话,并驾驶摩托车与何伟明等人驾驶的另两部摩托车故意在赣F×××××大型货车前面扭“S”形状,约一分钟他们加速离开赣F×××××大型货车。坐在大货车上的被告宋文光见状很生气,遂拿出手机一边拔打电话,一边对张湘辉说叫人到前面的荷泗路口拦截他们。张湘辉表示同意,并驾车从后面追上去。被告宋文光先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万及曾强、XX明等多人,要求他们到荷泗路口拦截、殴打被害人陈某2等人,并告知罗万等人对方车辆特征。曾强接到被告宋文光的电话后表示同意,并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前往荷泗路口。张湘辉驾车追至兴宁市径南镇黄进塘岗下陂路段时追上了张威和江祖豪所骑的女装摩托车。被告宋文光从大型货车上拿起一只“冰糖雪梨”饮料瓶掷向张威和江祖豪。张威和江祖豪遂掉头往兴宁市方向返回。尔后,张湘辉继续驾车追被害人陈某2等人,并超过何伟明和陈志兴所骑的另一辆女装摩托车,在距离荷泗路口不远处的一处竹林旁边的路段追上被害人陈某2等人的摩托车。宋文光又从车上拿起香水补充液的瓶子掷向被害人陈某2等人,并指着被害人陈某2等人的摩托车朝守候在荷泗路口的被告罗万等人大声说就是他们。罗万、XX明等人遂分别手持镀锌管等棍状工具前去拦截、击打被害人陈某2等人。见被害人陈某2驾车冲了过去,被告宋文光又朝被告罗万等人大声说后面还有两辆摩托车。此后,被告罗万等人共乘一辆男装摩托车追打被害人陈某2等人。罗万等人追至兴宁市径南镇佛坳岗上坡路段时追上被害人陈某2骑乘的摩托车。罗万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镀锌管击打被害人陈某2等人,并用脚踢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到路旁的树上,被害人陈某2跌倒在路旁的水沟里起不来。然后罗万等人告知宋文光等人并离开现场。后被路过的司机报警。陈某2被送到径南卫生院抢救,被诊断其已被伤害致死。被害人陈某2是两原告的儿子,原告黄苏娟多年来一直在城里做工、居住,陈某2死前在兴宁市第三中学读书随原告在城里居住和生活。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2、丧葬费:72659元/2=36329.5元;3、交通费2000元:4、处理死者丧事误工费:3人×25673.1元/人/250天×7天=2156.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824172.04元。两被告分文未付。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被任何人侵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2016年的统计数据,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故意伤害陈某2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4172.04元给原告。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光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罗万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2(1998年8月14日出生)载曾彬、陈某1,张威载江祖豪,何明载陈志兴各骑乘一辆摩托车从兴宁市沿205国道前往梅州,途经兴宁市××南镇××路段时,被害人陈某2等人闻到一阵很浓的臭味,不久见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由张湘辉驾驶的赣F×××××大型货车。被害人陈某2等人认为是该辆货车发出的臭味,遂分别加速超车。被害人陈某2驾车超过赣F×××××大型货车时,朝张湘辉骂脏话,并驾驶摩托车与何伟明等人驾驶的另两部摩托车故意在赣F×××××大型货车前面扭“S”形状,约一分钟他们加速离开赣F×××××大型货车。坐在大货车上的被告宋文光见状很生气,遂拿出手机一边拔打电话,一边对张湘辉说叫人到前面的荷泗路口拦截他们。张湘辉表示同意,并驾车从后面追上去。被告宋文光先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万及曾强、XX明等多人,要求他们到荷泗路口拦截、殴打被害人陈某2等人,并告知罗万等人对方车辆特征。曾强接到被告宋文光的电话后表示同意,并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前往荷泗路口。张湘辉驾车追至兴宁市径南镇黄进塘岗下陂路段时追上了张威和江祖豪所骑的女装摩托车。被告宋文光从大型货车上拿起一只“冰糖雪梨”饮料瓶掷向张威和江祖豪。张威和江祖豪遂掉头往兴宁市方向返回。尔后,张湘辉继续驾车追被害人陈某2等人,并超过何伟明和陈志兴所骑的另一辆女装摩托车,在距离荷泗路口不远处的一处竹林旁边的路段追上被害人陈某2等人的摩托车。宋文光又从车上拿起香水补充液的瓶子掷向被害人陈某2等人,并指着被害人陈某2等人的摩托车朝守候在荷泗路口的被告罗万等人大声说就是他们。罗万、XX明等人遂分别手持镀锌管等棍状工具前去拦截、击打被害人陈某2等人。见被害人陈某2驾车冲了过去,被告宋文光又朝被告罗万等人大声说后面还有两辆摩托车。此后,被告罗万等人共乘一辆男装摩托车追打被害人陈某2等人。罗万等人追至兴宁市径南镇佛坳岗上坡路段时追上被害人陈某2骑乘的摩托车。罗万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镀锌管击打被害人陈某2等人,并用脚踢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到路旁的树上,被害人陈某2跌倒在路旁的水沟里起不来。然后罗万等人告知宋文光等人并离开现场。后被路过的司机报警。陈某2被送到径南卫生院抢救,被诊断其已被伤害致死。事发后,张湘辉、曾强、何胜辉、XX明、孙宁、孙迪峰、秦箭先后因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刑。张湘辉、曾强、何胜辉、孙迪峰等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后不再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1日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文光、罗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九年,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撤回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4172.04元。提交刑事判决书、原告的结婚证、陈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兴宁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村委会的证明、公房租赁合约,车票证实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出因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多人致害造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张湘辉、曾强、何胜辉共赔偿140000元、孙迪峰赔偿了13000元后自已表示不再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现只起诉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两被告是主要侵权人,其他侵权人的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出受害人陈某2生前在兴城读书,跟随原告生活在兴城,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两被告认可对原告儿子实施侵权可以承担多一点的责任,但还有其他侵权人,原告免除其他共同侵权责任的部分不应再由其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认为他们正服刑,目前无力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相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光、罗万殴打受害人陈某2致死的事实,有(2016)粤14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殴打原告亲属陈某2致死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为695144元,2、丧葬费72659元÷2为36329.5元。原告请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未能对其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731473.5元,本院根据(2016)粤14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张湘辉等八人参与的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他致害人表示另行申请解决的意见及两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多一点责任的意见,依法由两被告分别赔偿上述损失731473.5元的20%即146294.7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光、罗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黄苏娟、陈远东因其亲属陈琛死亡造成的损失146294.7元,被告宋文光、罗万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苏娟、陈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宋文光、罗万分别承担981.5元共196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泉娥审判员 曾新云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