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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朱世光与李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光,李春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641号原告:朱世光,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泰康人寿公司外勤职工(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春花,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泰康人寿职工(外勤),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思波,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光诉被告李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光、被告李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各项费用9527.17元,其中四月份工资5450元、五月份补发工资1047.17元、次年续佣1500元、购买车险佣1280元、购买如意保险三件的保费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下旬,原告朱世光带被告李春花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公司规定业务员要在公司上班,开单达到4件,FYC达到2100元,可以转正成为公司正式业务员,正式业务员可以享受公司免费缴纳的四险两金和二十万的免费意外保险。因为原告是经理,所以为了给被告转正,想尽一切办法找到段某(系原告的朋友),让段某帮忙开账户,承诺将保险佣金返还投保人,在此情况下,才签订了这个单子。后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挣工资底薪,被告享受免费保障及二十万意外保险。且原告为了给被告凑够四件单子,自己掏钱给被告的孙子(刘雨霏)购买了一件如意保险,又找何伟(原告的朋友,即投保人)凑了2件如意保险,这两件如意保险也是原告自己掏的保费。2017年4月工资发放,被告百般抵赖,不给原告退还工资,还恶语相加辱骂原告达一星期之久。以上所述都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是中国泰康集团总公司内蒙古阿拉善支公司经理秦朝,营销部辛宇,泰丰部经理马春荣,投保人段某、何伟。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诉争的工资、佣金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获取劳动报酬如工资、佣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应被其他人干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世光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2月,原告介绍被告李春花进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17年3月,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税后佣金4934.47元,2017年4月给付被告税后佣金1040.21元。后双方因上述佣金归属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次年续佣1500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尚未向被告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与案涉款项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佣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由其介绍进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为使被告成为上述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原告陈述其帮助被告完成前期工作任务(即开单达到4件,FYC达到2100元),由原告挣工资底薪,被告享受公司的免费保障及二十万意外保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5450元、1047.17元、15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过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联系业务且由其享受被告佣金的约定。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领取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佣金,但无法证明被告应将此款交付于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因为公司给原告发放佣金而遭受过何种损失,本院对于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证人段某和姜小康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朱世光与投保人联系完成投保事宜,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所得佣金应当归属于原告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购买车险佣金1280元及如意保费2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险佣金及如意保险保费2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27.17元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世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