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终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曹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曹彦霞,韩全涛,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临城路西段84号。负责人徐德玉,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彦霞,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全涛,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胜利街北段路东。负责人陈安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彦霞、韩全涛、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周来强护理费过高,应依据农村收入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曹彦霞母亲张国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彦霞、韩全涛、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8日4时00分许,韩全涛驾驶鲁R×××××号(鲁RN9**挂)重型半挂车由青州服务站驶入高速主路(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07公里处)时,与周来强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曹彦霞受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韩全涛驾驶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来强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被告韩全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来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彦霞无事故责任。曹彦霞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上肢碾挫伤(左),其它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头面、左上肢)。当天曹彦霞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65天,主要诊断为上肢开放性伤口,其它诊断为上肢撕脱伤。2016年5月31日,曹彦霞第二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6月21日,曹彦霞第三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7月12日,曹彦霞第四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8月2日,曹彦霞第五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7天。曹彦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来强和姐姐曹朝霞护理,周来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曹朝霞系农村居民。曹彦霞与周来强生有一子周仪粮,2008年10月19日出生。曹彦霞母亲张国芝,1957年11月9日出生,其共生有三个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曹彦霞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曹彦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曹彦霞伤后遗留左手丧失功能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二、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三、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后续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实际发生额计算;六、建议给予营养费用6960元。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部分异议,鉴定机构针对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答复。曹彦霞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8525.66元、护理费58237.85元(59.39元/天×145天+192.35元/天×258天)、误工费15322.62元(59.39元/天×2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2659.20元(8748×10年×32%÷2+8748×20年×32%÷3)、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7.5元,以上共计376854.83元。另查明,周来强系事故车辆冀J×××××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周来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万顺达运输公司系韩全涛驾驶的鲁R×××××鲁RN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韩全涛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韩全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驶车型A2。再查明,韩全涛驾驶的鲁R×××××号(鲁RN9**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0日0时始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曹彦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周来强驾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韩全涛驾驶的车辆与周来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曹彦霞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全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来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彦霞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周来强与韩全涛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7。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接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具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机构对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曹彦霞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予以采信。曹彦霞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对曹彦霞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曹彦霞主张由其丈夫周来强和姐姐曹朝霞护理,周来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其主张的周来强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曹朝霞系农村居民,曹彦霞主张的曹朝霞的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曹彦霞主张曹朝霞的护理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曹彦霞的身份系农村居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曹彦霞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在城区租住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曹彦霞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曹彦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曹彦霞的母亲已年满五十九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曹彦霞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予以计算。曹彦霞主张的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予以计算。曹彦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曹彦霞受伤较为严重,给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曹彦霞本身亦无过错,故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曹彦霞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支持1500元。故曹彦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76854.83元,曹彦霞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R×××××号(鲁RN9**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曹彦霞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其它损失256854.83元,鲁R×××××号(鲁RN9**挂)重型半挂车同时在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曹彦霞179798.38元(256854.83×70%)。韩全涛、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彦霞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曹彦霞损失179798.38元;三、驳回曹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曹彦霞负担2531元,韩全涛、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7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韩全涛承担主要责任,周来强承担次要责任,曹彦霞不承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鲁R×××××号(鲁RN9**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曹彦霞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9798.38元(256854.83×70%)由上诉人人民保险郓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的护理人员周来强的护理费应依据农村收入标准计算问题,经查,一审中周来强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其正在从事运输行业,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认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曹彦霞的母亲张国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上诉人曹彦霞母亲张国芝生于1957年11月9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五十八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崔恒心审判员  张守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