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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惠勤与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勤,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013号原告:胡惠勤,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雪芬,女。原告胡惠勤与被告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旺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惠勤、被告神旺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司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存放单位专用银行账户内国有工龄补偿金114,428元产生的利息59,093.47元。事实和理由:1990年11月,胡惠勤进入上海千鹤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宾馆)工作,2003年10月千鹤宾馆因国有股权转让对职工安置等进行规定,同年10月30日,千鹤宾馆出具职工安置费明细表,明确胡惠勤补偿金额为114,428元。后千鹤宾馆股权多次转让,在2004年股东变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7月25日,千鹤宾馆企业名称变更为神旺大酒店。2016年10月12日,胡惠勤因身体原因辞职,期间多次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国有工龄补偿金及利息,但神旺大酒店一直未支付。神旺大酒店辩称,2003年千鹤宾馆在改制时,根据法律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了补偿金,然胡惠勤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神旺大酒店继续履行了千鹤宾馆与胡惠勤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胡惠勤工龄累计计算,2016年10月12日胡惠勤自行离职,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神旺大酒店未与胡惠勤签订任何国有工龄补偿金的协议。现胡惠勤主张国有工龄补偿金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胡惠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惠勤原系千鹤宾馆员工,199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自1995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03年10月24日,上海市社会福利发展公司与上海中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千鹤宾馆产权交易合同》,上海市社会福利发展公司向上海中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千鹤宾馆100%股权,其中第三条产权转让的职工安置方式第2点规定:“上海千鹤宾馆全部职工由乙方(上海中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乙方受让的上海千鹤宾馆接受并负责安置。甲方(上海市社会福利发展公司)同意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给上海千鹤宾馆,用于上海千鹤宾馆全部职工的安置;如实际安置费用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则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全部职工包括:全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待退和退养职工、尚未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工和已退休职工。”2003年10月29日,千鹤宾馆经第三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上海千鹤宾馆整体产权转让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其中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员工“按2002年度宾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00元,增发一个月工资”,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则支付经济补偿金、馆龄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失业风险补贴、奖励费等。2003年10月30日,千鹤宾馆职工安置资产交接联合领导小组出具涉及240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的安置费明细表,落款处加盖“上海千鹤宾馆”公章,其中胡惠勤编号为92号,“进馆年月”为1990年11月,“新月工资”为2,628元,“1/1补偿”为52,834元,“馆龄补贴”为10,140元,“培训费”为2,600元,“签约奖”为20,000元,“家属劳保”为2,000元,“房贴”为3,354元,“风险补贴”为23,500元,合计114,428元。胡惠勤表示当时其中231人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补偿金,其余9人(包含胡惠勤本人)继续在千鹤宾馆工作,之后其中1人离职领取了补偿金,另外7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领取了补偿金,只有胡惠勤1人继续沿用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神旺大酒店表示只有胡惠勤1人沿用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余未离职人员均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2月26日,上海中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千鹤宾馆产权交易合同》,上海中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千鹤宾馆25%股权,向上海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千鹤宾馆21.25%股权,向上海天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千鹤宾馆23.75%股权。2004年11月19日,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嘉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千鹤宾馆签订千鹤宾馆股权转让协议,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千鹤宾馆全部股权。2007年7月25日,千鹤宾馆企业名称变更为神旺大酒店。2014年6月25日胡惠勤因故受伤,于同年9月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9月13日,胡惠勤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向神旺大酒店人事总监周某某提交辞职信,辞职信中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国有工龄补偿金及利息等款项,同年10月12日胡惠勤离职。2016年11月7日,胡惠勤与神旺大酒店人事总监周某某就补偿进行协商,其中胡惠勤表示:“就是这个签的就是国有资产的十一万七千那个一块,现在你也在申请,那么医疗补助也打包在里面,因为这一部分钱不是单位承担的,还有失业保险金现在也打包打在一起了。”周某某表示:“失业保险。”胡惠勤表示:“这个我跟你交流过了,好吗!这个三块。”周某某表示:“这个失业保险金我再确认一下,这个……具体。”胡惠勤表示:“上次呀我在四楼时候呀,你给我的这个草案里面,失业保险金我看你是打包打在里面的。”周某某表示:“对。”胡惠勤表示:“就是十一万七千块包括失业保险金,因为这一块是单位承担的,这一块是单位承担的,好吗!”2016年12月5日,胡惠勤向周某某发送短信:“那还有千鹤宾馆‘国有工龄补偿金’我本周四来宾馆办理领取手续。请财务部周四前馆内程序都办妥。”同年12月6日,周某某回复:“已和财务要求了,9号会汇。”神旺大酒店表示周某某回复针对的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差额部分。2016年12月8日上午,胡惠勤向周某某发送短信:“我是否要9号去酒店财务部。”周某某回复:“不用,今天签好,我们就现场打给财务,并告知完成协议,请明天汇款。”“当然,您要来看我们,也很欢迎。”“对了。要请您确认转账的银行帐号及户名,相关的信息会填在协议书上。所以请準(准)备。谢谢!”后胡惠勤回复:“那我下午来。”同日下午,胡惠勤至神旺大酒店,神旺大酒店向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胡惠勤因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故未签订。根据胡惠勤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照片复印件显示,其中第二条记载:“甲方(神旺大酒店)同意支付乙方(胡惠勤)人民币128,454.40元。”“(其中:原千鹤宾馆平移时之买断补偿费107,0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80.40元),该笔费用若涉及个人所得税则由甲方代扣代缴。”结尾处显示甲方“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未显示日期,乙方处空白。神旺大酒店表示当日并未向胡惠勤出具该份协议。根据神旺大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显示,其主要内容为:“甲(神旺大酒店)、乙(胡惠勤)双方于1995年10月0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现由乙方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乙方应于2016年12月8日前完成所有工作交接。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22,114.60元,其中,乙方十月份工资73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80.40元,该笔费用若涉及个人所得税则由甲方代扣代缴。”结尾处甲方为“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乙方处空白。胡惠勤表示神旺大酒店当日向其出具的并非该份协议。另查,在职期间,胡惠勤每月工资3,700元。2016年11月24日,神旺大酒店支付胡惠勤2016年10月工资672.72元,同年12月6日,神旺大酒店支付胡惠勤2016年10月工资61.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53.60元。2017年1月3日,胡惠勤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月6日受理,案号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0号,胡惠勤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1、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工资差额1,004.7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065.31元;3、拖欠上述两项金额50%赔偿金4,063.95元;4、单位专用银行账户内国有工龄补偿金114,428元。同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神旺大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惠勤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工资差额1,004.71元;二、神旺大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惠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928.66元;三、对胡惠勤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惠勤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5159号,胡惠勤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存放单位专用银行账户内国有工龄补偿金114,428元,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2017年1月3日,胡惠勤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存放单位专用银行账户内国有工龄补偿金114,428元产生的13年利息(三年期档计算)59,093.47元。同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胡惠勤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惠勤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上海千鹤宾馆整体产权转让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安置费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辞职信、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短信、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薪资单、银行交易明细、裁决、同城业务支付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胡惠勤要求神旺大酒店支付国有工龄补偿金产生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