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建华与郭丹文、王少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华,郭丹文,王少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5号原告:许建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丹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少娴,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许建华与被告郭丹文、王少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丹文、王少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丹文、王少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许建华与郭丹文、王少娴系朋友关系。郭丹文和王少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郭丹文、王少娴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建华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此后该二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12月30日,该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经催讨,该二人对余款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郭丹文、王少娴未作答辩。许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少娴、郭丹文均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许建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丹文和王少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许建华向案外人陈蕾汇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郭丹文向许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华南公司同志,身份证号码:,今向许建华暂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整。月利率按2.5%,共计人民币元整。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逾期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应负本借款连带经济责任,并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郭丹文2014.5.5”。该借条下方另注有“2014.12.30已还10万元整/陈蕾”的字迹。后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许建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许建华称陈蕾系郭丹文聘请的财务人员,其系向郭丹文指定的陈蕾的银行账户汇款出借80万元。本院认为,郭丹文向许建华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许建华持有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许建华自认郭丹文已偿还本金10万元和借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许建华要求郭丹文偿还剩余本金7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郭丹文偿还借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郭丹文应偿还借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郭丹文与王少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少娴应当共同偿还。郭丹文、王少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丹文、王少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建华借款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郭丹文、王少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