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丽与王海军、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王海军,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672号原告:高丽,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孙赛男(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300米。法定代表人:王兴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37号。负责人:姚解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与被告王海军、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孙赛男,被告王海军,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8天=742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38天=363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31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4时00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连天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傲农饲料有限公司1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沿该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王营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丽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及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海军、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4时00分许,王海军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连天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傲农饲料有限公司100米处左转弯时,与高丽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沿该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高丽和豫A×××××小型客车乘车人王营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丽无事故责任,王营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丽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肩袖肌腱损伤等。2017年5月23日高丽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右上肢悬吊1月,不适随诊。高丽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161.71元。先后又支付荥阳市卫生防疫站门诊费用381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750元。因病情需要,高丽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外展驾支付费用1800元。豫A×××××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王海军驾驶,王海军系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海军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42元、误工费36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11.71元,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丽各项损失12311.71元;二、驳回原告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