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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监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诉人何红英与被申诉人何富文民事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红英,何富文,王小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监6号申诉人何红英(原审被告),女,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何富文(原审原告),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恒,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小安,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申诉人何红英与被申诉人何富文、原审被告王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何红英不服本院作出的(2006)郴北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何红英申诉称,2003年7月份左右,申诉人何红英、原审被告王小安与被申诉人何富文进行煤炭生意,2004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何红英、王小安共欠何富文煤炭款94000元。随后,申诉人从东莞分别于2004年2月21日、26日两次往被申诉人账户(6056xxxxxxxxxxxxxx53)共汇款62000元,剩余32000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了被申诉人,付完款后,被申诉人以欠条找不到为由,拒绝将申诉人出具的欠条当面撕毁。2006年2月8日,被申诉人拿申诉人出具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欠条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申诉人通过提供虚假电话号码、虚假地址等方式,以致北湖区法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通知申诉人应诉,申诉人未参与本案原审,也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直至2017年,北湖区法院执行局的法官找到申诉人,告知申诉人法院准备对申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申诉人才得知本案的存在。为此,申诉人提交了两张收费凭证,拟证明申诉人在2004年2月21日、2月26日分两次共计打款62000元给被申诉人。被申诉人何富文答辩称,申诉人是在出具“欠条”之后给被申诉人打过货款,但是那是在“欠条”之后的货款,因为申诉人出具欠条之后,双方还继续煤炭买卖生意。为此,被申诉人提交了记账凭证、证人彭忠友、曹池娥、彭忠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审被告王小安称,何红英从何富文处购煤再卖给王小安,王小安与何富文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应何红英、何富文要求,王小安才在“欠条”上签名的。出具“欠条”后是还买了些煤炭,但是欠条上的钱已经还清了,王小安与何红英去找过何富文要回“欠条”,何富文以找不到为由没有把“欠条”还给王小安和何红英。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诉人何红英对被申诉人何富文提交的自写账目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申诉人单方记载形成,没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尽管被申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是其本人手写的,未经过申诉人签字确认,但是申诉人何红英不申请对该记账凭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该记账凭证系被申诉人作假,而原审被告王小安称其未与被申诉人有直接的生意经济往来,在“欠条”出具后其还向申诉人何红英购买了煤炭,由此可知,该记账凭证符合证明规则,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2、申诉人称其已经还清了“欠条”上的欠款。本院认为,申诉人、被申诉人均认可申诉人何红英在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申诉人何富文支付过货款,且该款项超过了“欠条”上的数额,申诉人何红英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双方也认可该欠款不计利息,何红英支付的款项明显与“欠条”上的欠款不符,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多付款的原因,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理由;而根据被申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与王小安的陈述及申诉人何红英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确在申诉人出具“欠条”后还有买卖煤炭的生意往来,申诉人何红英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欠条”上的款项。综上,何红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红英的申诉。审判长 唐 伟审判员 骆晴蓉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