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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宏宝与陈龙明、江西创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宝,陈龙明,江西创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746号原告:郑宏宝,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喜,系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系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被告:陈龙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清市,被告:江西创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陆坊乡江西龙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龙明,总经理。原告郑宏宝与被告陈龙明、江西创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宝委托代理人周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明、创益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告陈龙明偿还原告郑宏宝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创益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龙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龙明,被告陈龙明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创益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龙明未进行答辩。被告创益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郑宏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12万元义务���被告创益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提供(2016)赣1027民初11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在本案以外还有七万元的借款,并达成还款协议,但是两被告没有依约进行还款义务。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郑宏宝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郑宏宝的陈述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创益源公司是一家经营有机肥、复合肥、鱼肥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龙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郑宏宝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兹向郑宏宝手暂借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正”,被告陈龙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创益源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之后,原告郑宏宝按照约定支付了12万元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外还有7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在本院调解解决,本院依法制作(2016)赣1027民初1143号民事调解书,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陈龙明尚欠原告郑宏宝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龙明久拖不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明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益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龙明主张还款。现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创益源公司的担保期限未过,其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要求被告创益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龙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宏宝借款12万元;二、被告江西创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龙明、江西创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