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樊和平与任东风、史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和平,任东风,史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19号原告:樊和平,男,1960年6月21日,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芹,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虎,男,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温县。系樊和平弟弟。被告:任东风,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现住温县。被告:史彦飞,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现在温县黄庄镇人民政府工作。系任东风妻子。原告樊和平与被告任东风、史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任东风、史彦飞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虎、徐路芹、被告任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父亲借给被告任东风330000元,任东风出具借据一张且加盖有温县远航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查此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注销,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任东风。后原告父亲亡故,由原告负责催要借款。经与任东风协商,被告任东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后另欠原告2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东风拒不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任东风答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诉状可以看出,双方借贷纠纷与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两个事实,无关联性。被告史彦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樊和平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5年10月2日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日樊和平父亲樊绍广借给温县远航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33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1、2015年10月2日温县远航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2、银行存折3、手机短信。证明33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第三组证据:新建街居委会证明。证明樊绍广与原告樊和平系父子关系。第四组证据:樊绍广的火化证。证明樊绍广于2017年元月份去世。第五组证据:温县远航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温县远航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已注销。本案诉争款项实际借款人为任东风。第六组证据:2017的3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温县远航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樊绍广330000元,由于樊绍广的死亡,此笔借款由原告和任东风协商并结算,任东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6年3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200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民政局出具的任东风与史彦飞的婚姻信息。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任东风与史彦飞婚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任东风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存折上看不出有330000元的出入,没有转帐记录。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20000元利息是2017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予以采信。被告史彦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日,原告父亲借给被告任东风330000元,任东风出具借据一张且加盖有温县远航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注销,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任东风。后原告父亲亡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任东风将给原告父亲樊绍广出具的借条原件和还款计划原件收走,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任东风于2017年3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樊和平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借款人:任东风2017.3月26日还款计划从2017年3月26日起每月最少还叁万元整还款计划人:任东风2017年3月26日”。被告任东风并将2017年3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樊和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樊和平现金贰万元整欠款人:任东风2017年3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东风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任东风与被告史彦飞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东风重新给原告樊和平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其对其父亲樊绍广与被告任东风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的变更,故原告主张仍按原来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东风、史彦飞应偿还原告樊和平借款3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东风、史彦飞应偿还原告樊和平欠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任东风、史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