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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正才与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才,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小刚,柳汉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376号原告:陈正才,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934120-7。法定代表人:韩小刚。被告:韩小刚,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柳汉玺,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陈正才与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小刚、柳汉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荪,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小刚委托代理人王楼,被告柳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柳汉玺到我家,并出具了公司法人委托书,称借款付武汉市新洲法院判决书借款,请我帮忙,我借款5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2%计算,同时约定2017年2月底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为此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陈正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小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2、该笔借款未到公司账户,且被告韩小刚不知情,该债务应由被告柳汉玺个人承担。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柳汉玺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借款是受公司和韩小刚委托,且用于偿还了新洲法院判决偿还罗润超的借款。被告柳汉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2、《湖北通舟新公司委托柳汉玺股东对外借款、还款项目清单》;3、判决书;4、罗润超出具的收条。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陈正才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柳汉玺表示认可,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小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柳汉玺陈述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金建国刻制的,加盖行为为其自己所为,对借款事实被告柳汉玺无异议,但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小刚是否应承担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二、被告柳汉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柳汉玺用以证明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亦不持否认,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小刚则均认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限委托柳汉玺办理邮政银行贷款一事。本院认为,本院另案受理四起被告为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小刚、柳汉玺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起诉均陈述“被告柳汉玺出具了公司法人的委托书”,四案被告柳汉玺均提交相同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股东柳汉玺同志受公司及法人全权所托,办理联系贷借一事”,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但经审查另四起案件借款时间部分发生在委托书出具之前,与被告柳汉玺持委托书借款的事实发生矛盾,且被告柳汉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柳汉玺提交的《湖北通舟新公司委托柳汉玺股东对外借款、还款项目清单》以及邵柏春出具的收条。被告柳汉玺用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对外欠款,被告韩小刚在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小刚认为清单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柳汉玺向原告陈正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陈正才私人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付柳汉玺借新洲法院原告罗润超借款,此款按月1%计算,2017年2月前归还。借条上加盖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9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小刚、柳汉玺、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罗润超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以其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柳汉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汉玺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应偿还罗润超的借款96.5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小刚承担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借罗润超96.5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被告韩小刚和被告柳汉玺共同偿还,被告柳汉玺向原告借款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汉玺承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超出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小刚追偿,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小刚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加盖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被告柳汉玺自己所为,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小刚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损失,因借条明确约定月息按1%计算,故本院认定按1%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汉玺偿还原告陈正才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柳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火平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蔡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