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帅与王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王磊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877号原告:张帅,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被告:王磊磊,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与被告王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王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即原告租赁场地放置车辆的租赁费,共7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马自达牌鲁R×××××号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并保证该车辆属于合法所得、无租赁、无套牌,不存在违法所得等情形。2017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因车辆被公安部门查扣,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磊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益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签订的却是《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车辆买卖交易结束后出现风险或问题时应如何解决和处理没有约定,原告虚构债务及抵押权,协议中所述的债务人、借款数额及借款合同实际并不存在,法律不应保护虚构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多辆车,价格均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对于这些车辆的现状及存在的风险,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非法车辆存在利润空间而进行倒卖,风险发生后原告又寻求法院保障,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对该类现象产生误导。综上,原告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打款记录、收据各一份;证据2.曹县公安局扣押裁定书、清单各一份。被告王磊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王磊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称:双方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体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质押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不能证明债权真实存在,且原告在诉状中称40000元为购车款,与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被告收到原告的330000元后,将六辆车出售给原告,现仅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两辆(包括本案诉争的马自达牌鲁R×××××号轿车和斯柯达牌鲁R×××××号轿车),另外四辆并没有被扣押,且双方交易时,原告查询了六辆车的档案,均显示正常,原告在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王磊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王磊磊与原告张帅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六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抵押(或质押)物为马自达牌鲁R×××××号轿车一辆,被告负责将抵押(或质押)物直接交付给原告,如因第三人或车主对抵押物主张权利,造成原告抵押权丧失的,被告应立即将受让款一次性返还原告。对于该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双方均认可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和抵押(或质押)权的转让,原告主张系被告以车辆质押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则主张双方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包括本案车辆车款40000元在内的六辆车的购车款共计3300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将六辆车全部交付原告,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保证车无租赁、无盗抢、套牌,出现以上问题全款退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六辆车的牌号及价格分别为:奥迪A6牌鲁R×××××号轿车(价格70000元)、马自达牌鲁R×××××号轿车(即本案涉及车辆,价格40000元)、长城牌鲁R×××××号轿车(价格30000元)、大众牌鲁M×××××号轿车(价格30000元)、斯柯达牌鲁R×××××号轿车(价格30000元)、GMC牌沪B×××××号(价格130000元)。2017年2月24日,曹县公安局因案外人张和顺涉嫌合同诈骗,将上述六辆车中的马自达牌鲁R×××××号轿车和斯柯达牌鲁R×××××号轿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为由予以扣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以车辆提供质押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否解除,如果解除被告应否退还原告款项并赔偿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虽然为《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但实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转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车辆作为质押从其处借款,但没有提供借条等借贷凭证,双方亦没有关于借款时间、利息计算、还款时间及质押登记、质押权实现等相关约定,而是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并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了“保证车辆无租赁、无盗抢、套牌,出现以上问题全款退车”的内容,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要件,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以车提供质押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后,虽然无真实的债权及抵押、质押权转让事实,但基于该协议双方进行的车辆买卖行为是客观真实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车款时承诺“保证车辆无租赁、无盗抢、套牌,出现以上问题全款退车”,后车辆因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案机关查扣,且被告对该情况亦是知情的,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而形成的车辆买卖关系,被告退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被公安部门依法查扣,故原告无需也无法返还车辆。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款实际为其租赁场地放置车辆而支付的租赁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帅与被告王磊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帅购车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帅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张帅负担55元,被告王磊磊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