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特金与姚春华、刘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特金,姚春华,刘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95号原告:陈特金,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姚春华,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祥梅,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特金诉被告姚春华、刘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姚春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特金,被告刘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关系。被告姚春华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和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6月24日偿还上述借款,且被告承诺期间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祥梅自愿为前述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姚春华还款,但姚春华于2015年5月中旬只偿还了90000元后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甚至失联。后原告向担保人刘祥梅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410000元给原告,且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署协议,约定由被告刘祥梅在2015年11月23日前直接偿还41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但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刘祥梅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姚春华未作答辩。刘祥梅辩称,1、从原告的起诉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借据的具体数额转给被告姚春华,对于原告借款的金额有异议。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春华只偿还了90000元,对此没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约定,原告陈述的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才给了90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刘祥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时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祥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刘祥梅的请求。4、另外被告刘祥梅提供了报警回执,证明刘祥梅在2015年7月时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订,该份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陈特金、刘祥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姚春华作为借款人,刘祥梅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姚春华向陈特金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委托付款账户为案外人陈丽真的尾号为3982的银行账户,姚春华、刘祥梅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次日,陈特金通过案外人陈丽真的尾号为3982的银行账户向姚春华转账支付200000元、98000元;另有2000元,陈特金陈述为现金交付至姚春华。2015年5月23日,姚春华向案外人温纯娟的尾号为2408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16500元。2015年5月25日,姚春华作为借款人,刘祥梅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姚春华向陈特金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委托付款账户为案外人温纯娟的尾号为2408的银行账户,姚春华、刘祥梅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陈特金通过案外人温纯娟的尾号为2408的银行账户向姚春华转账支付100000元、86000元;另有14000元,陈特金陈述为现金交付至姚春华。2015年7月10日,刘祥梅与陈特金签订《协议书》,约定:“本人刘祥梅担保姚春华(借款人)向陈特金借款人民币四十一万整。目前因借款人姚春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人刘祥梅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所有责任。故本人与陈特金共同达成以下的2条协议:1、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共四个月),本人刘祥梅(担保人)必须在四个月内还清此笔借款四十一万整。2、本人刘祥梅(担保人)自愿同意每个月定期按时支付陈特金利息人民币捌仟贰佰元整,月利息为2%。注:本协议书双方签名生效。”陈特金、刘祥梅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存在现金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交付发生在出借人陈特金与借款人姚春华之间,现姚春华未到庭予以反驳,而刘祥梅虽抗辩否认姚春华曾收到现金借款,但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祥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协议书是否为胁迫签订。本院认为,刘祥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签订协议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次,如协议书为受胁迫所签,刘祥梅于事发后完全可以报案或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未为之。至于公安机关对陈特金、刘祥梅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形成于2015年7月9日,而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7月10日,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刘祥梅抗辩涉案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姚春华、担保人刘祥梅均于同日在两份借据中签名,可见刘祥梅对于两笔借款的发生经过是清楚的,故结合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可以认定在本案借款系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的,但对于姚春华于第一笔借款期间内所支付的116500元,陈特金并无陈述其中存在利息的支付,故可见双方所约定的应为逾期利息。4、关于涉案借款归还本金数额的问题。姚春华于2015年5月23日向陈特金转账116500元,陈特金表示其中90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而其余款项系归还姚春华与其之间其他的借款,但陈特金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称的其他借款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该116500元系归还涉案的3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姚春华向陈特金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姚春华向陈特金分别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共500000元的事实,有陈特金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协议书为证,而姚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陈特金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陈特金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而姚春华仅归还1165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383500元,姚春华理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前文已论述涉案借款存在逾期利息即月利率2%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姚春华应按月利率2%,分别以183500元、200000元为基数,从两笔借款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2015年6月25日计付逾期利息给陈特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刘祥梅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据、协议书中均无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刘祥梅依法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根据陈特金、刘祥梅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间、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及陈特金起诉日期即2017年1月10日,保证人刘祥梅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陈特金诉请要求刘祥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特金归还借款本金383500元;二、被告姚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特金付清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以18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陈特金负担455元,由被告姚春华负担8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罗嘉萍二Ο一七年七月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