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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梅雄与王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梅雄,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423号申请执行人:孙梅雄,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洋,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孙梅雄与被执行人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2016)辽028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标的额货款313800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执行费4652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梅雄与被执行人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上一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轮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报告财产令后,拒不向本院报告财产,对其拘留15天。经查询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长喜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刘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