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庆林、孙翠风与被执行人张小萍、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林,孙翠风,张小萍,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776号申请执行人张庆林,男,195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孙翠风,女,194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小萍,女,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校场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萍。张庆林、孙翠风与张小萍、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张小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庆林、孙翠风借款183.5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扣除张小萍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4.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张小萍负担16234元,由张小萍、标点公司共同负担5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张小萍负担。因张小萍、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判决判令的义务,张庆林、孙翠风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小萍、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车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表明,被执行人张小萍在工商银行江苏省南京草场门支行、农业银行北京云岗支行九家银行网点有存款,余额合计247.72元;被执行人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名下没有银行账户。上述账户本院均予以网络冻结,其冻结期限至2018年7月24日为止,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张小萍实施拘传,因其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准确下落而致拘传未成。2017年7月26日,本院将张小萍、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小萍、南京标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