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爱莲与被执行人潘悦、覃道勇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爱莲,潘悦,覃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174号申请执行人冯爱莲,女,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2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潘悦,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8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覃道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冯爱莲与被执行人潘悦、覃道勇追缴违法所得一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爱莲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均未查取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冯爱莲,其自愿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冯爱莲撤回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二年内就被执行人未退还的赃款部分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