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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峰与王忠林、高建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王忠林,高建波,诸城万骏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0号原告:高峰,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林,男,汉族,成年,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波,男,汉族,成年,住诸城市。被告:诸城万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良旺崖村。负责人:季晓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与被告王忠林、高建波、诸城万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王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勇,被告万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07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跟随被告王忠林在被告万骏达公司干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万骏达公司发包给被告高建波,被告高建波又分包给被告王忠林,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6年3月24日下午3点半,因被告万骏达提供的檩托板断裂,致使正在施工的原告从檩托板上摔落受伤,被告王忠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未承担,故诉至法院。王忠林辩称,被告高建波找到被告王忠林介绍人给被告高建波干活,发生事故属实,已为原告垫付了3953.50元医疗费,共为原告垫付17000元。高建波未作答辩。万骏达公司辩称,被告万骏达公司不认识原告高峰,被告工作人员祝剑锋与被告高建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建波承建我方车间工程,并且约定安全责任,工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高建波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并且跟据当时的情况,原告未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忠林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忠林出具的工资欠条,欠条写明“今欠高峰工钱2525元大写贰仟伍佰贰拾伍元整,欠条人:王忠林2016.4.7”;被告王忠林与案外人李瑞华、夏永祥、董树芹的对话录音,证人李某、董某出庭作证,上述人员称与原告高峰系同事,跟着被告王忠林干活,受王忠林雇佣。被告王忠林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内容和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万骏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忠林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王忠林虽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欠条和被告王忠林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高峰与被告王忠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万骏达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高建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建波承建被告万骏达公司车间轻钢及土建工程,对承包方式、工程要求、付款方式及后续质量保证均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安全责任,高建波有责任加强对己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工程中出现任何人员伤亡事故与被告万骏达公司无关,由高建波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万骏达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对于被告高建波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万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高峰与被告王忠林对于合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合同系后来补签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合同时间虽为2016年4月5日,但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在万骏达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已认可,合同是否为补签,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王忠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建波是否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被告万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建波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主张万骏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高建波,高建波又转包给王忠林,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忠林称高建波自己带人干完工程的主梁部分后,因拖欠工钱,高建波带领的工人不干了,就又找到王忠林为其找人干活,许诺每人每月4500元,继续施工,故王忠林是受高建波雇佣,不是转包。原告高峰与被告王忠森对对方的主张相互否认,且均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因被告高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高建波与被告王忠林之间的关系无法核实。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2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31810.8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87.9元、鉴定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1.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5224.77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52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原告女儿学籍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收入人的实际损失为认定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在被告施工队的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王忠林对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原告工作收入应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7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残疾程度及本案事故过错,酌情认定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万骏达公司将其公司车间轻钢及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建波,并约定工程中出现任何人员伤亡事故与被告万骏达公司无关,由高建波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高建波和被告王忠林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高建波、王忠林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受被告王忠林雇佣,在被告王忠林所组织的施工队提供劳务。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建设施工现场距离地面6-7米的作业面工作时,因檩托板断裂,从高空中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盆骨骨折。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忠林为其垫付诸城市人民医院的3953.5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垫付17000元。本案中原告未对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的3953.50元医疗费主张权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高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峰为被告王忠林提供劳务,由被告王忠林支付相应报酬,原告高峰与被告王忠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忠林应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忠林及万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建波与被告王忠林是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因原告与被告王忠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高建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两被告的关系无法查清;因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被告高建波从被告万骏达公司处承包,故被告高建波与被告王忠林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骏达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高建波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骏达公司与被告高建波、王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予以认定。原告作为雇员在劳务时中应尽一般意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知晓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存在一定过失。被告王忠林作为雇主有精于挑选、监督,勤于管理的义务,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被告王忠林既未对雇员进行相应的挑选,又疏于监督和保护,其未履行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较大过错。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王忠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及原告虽未主张而由被告王忠林为其垫付的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的3953.50元医疗费,共计162270.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忠林、高建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9816.14元,被告王忠林为原告垫付17000元,扣除被告王忠林垫付费用后,被告王忠林、高建波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816.14元,被告万骏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林、被告高建波共同赔偿原告高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16.14元;二、被告诸城万骏达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高峰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元,由原告高峰负担617.5元,由被告王忠林、高建波、诸城万骏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