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208号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利,总经理。被告:周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吴某某妻子周俊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2017年4月10日,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即作出(2017)鄂0112民初120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利,被告吴某某、周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庄永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欠款金额、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3,48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按被告吴某某要求将2,000,000元由法定代表人杨喜货个人账户转入至被告吴某某指定账户,当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同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我公司提出借资4,000,000元请求,我公司于次日即10月17日将所借款项按被告吴某某要求转账至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当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2013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明确三方权力及责任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同时该协议明确由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然被告吴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后再未支付。为催促被告还款,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吴某某,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公司出具《借款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春节之前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余款4,000,000在2018年春节之前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吴某某仍分文未还。我公司认为,被告吴某某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向我公司承诺还款,将还款期限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我公司有权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提起诉讼,被告周俊系被告吴某某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第一,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至我公司与三被告发生借款关系以来共计出借被告9,000,000元,由于已偿还本金3,000,000元,下欠本金6,000,000元,10月16日的还款计划也印证了这一点;第二,我方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被告周俊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对被告吴某某进行投资等活动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四,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已偿还本金5,900,000元,利息已支付700,000元,共计还款6,600,000元;第二,双方协议约定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无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也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被告周俊辩称,根据借款协议及起诉状,被告吴某某借款是用于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这笔借款是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借款,我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周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俊,2016年12月5日变更为王和利,黄早梅系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兼监事,至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吴某某。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货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时任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兼实际控制人的吴某某因投资源香实业公司工业园项目需要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借款。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分别向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4,000,000元,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支单。2013年10月16日,双方就前述6,000,000元借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还就借款利息、逾期违约、合同管辖作出了约定。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协议上签章捺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由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吴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16日,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并出具《付东杨利息对账》,确认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3,600,000元。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李萍备注“以上金额核实”并签名捺印,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兼监事黄早梅备注“付息截止时间、付息金额已核对”并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吴某某还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及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是吴某某,借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于2017年春节之前还本金贰佰万元,余款在2018年春节之前还尾款肆佰万元整。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并针对该计划出具更为明确的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借款利息确认表并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未履行任何偿付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出借资金9,000,000元,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某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共计还款6,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支单、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函、借款还款计划、婚姻登记信息、付东杨利息对账,被告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据、东杨往来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还款6,600,000元性质的认定。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总额9,000,000元、已还款6,60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还款6,600,000元中,3,000,000元系偿还本金,3,60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并提供了2016年10月16日由原、被告双方会计签名捺印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6,600,000元还款中,700,000元系偿还利息,5,900,000元系偿还本金并提供了还款凭证和收据、东杨往来账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和收据仅能证明其还款的金额和时间,不能证明款项性质,而其自行制作的东杨往来账没有得到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6日《付东杨利息对账》中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3,600,000元,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兼监事黄早梅在其上备注“付息截止时间、付息金额已核对”并签名捺印,印证了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款性质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本金3,000,000元,已支付利息3,600,000元。关于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时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兼实际控制人,款项用于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且资金流进、流出基本通过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账户或其会计兼监事黄早梅的个人账户,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吴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款项用于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出借资金9,0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本金3,000,000元,已支付利息3,60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9月30日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根据双方借款、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月息3%范围内应支付利息2,300,000元,超出部分1,300,000元(3,600,000元-2,300,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6,000,000元-1,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2,726,000元(4,700,000元×2%×29个月)。关于要求被告周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俊系被告吴某某的妻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进出基本通过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或会计账户,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而被告周俊时任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其辩称对于借款用途毫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周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款或利用该借款的经营所得未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亦未举证证实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吴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俊对于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俊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本金4,70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为2,7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80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9元,由被告吴某某、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俊共同负担36,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8,1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