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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姜绍祥与李久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祥,李久同,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5087号原告(被追加执行人):姜绍祥,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申请执行人):李久同,男,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第三人(被执行人):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205741176,住所地泗阳县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姜绍祥。原告姜绍祥与被告李久同、第三人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本院按照原告姜绍祥立案时书写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姜绍祥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7年7月14日被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开庭传票已经送达,原告姜绍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姜绍祥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绍祥负担。审 判 长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