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长友与张科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友,张科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847号原告:于长友,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峰,男,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乾安县乾安镇。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前郭镇民主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友与被告张科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84056.12元、护理费13050.72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16883.64元、交通费189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待鉴定之后确定数额;2.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科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张科峰驾驶吉J054**号龙帝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张科峰是吉林油田分公司扶余采油厂打捞队雇佣的司机)沿扶余采油队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至输油队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于长友驾驶的无号牌钻豹牌摩托车相撞,致于长友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于长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因于长友医疗尚未终结,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长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于长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天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