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正顺风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王金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正顺风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王金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顺风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玛丽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殿上诉人山东正顺风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顺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言义、李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顺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正顺风电公司与王金殿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金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双方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正顺风电公司向王金殿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王金殿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但其实际用工单位主体已变,实际用工单位为青岛艾特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王金殿与青岛艾特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王金殿未答辩。正顺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顺风电公司与王金殿之间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金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王金殿与正顺风电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王金殿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正顺风电公司亦未向王金殿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5年7月9日,正顺风电公司向王金殿转账2483元。后王金殿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王金殿与正顺风电公司自2014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440号裁决书,裁决:正顺风电公司与王金殿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顺风电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正顺风电公司、王金殿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顺风电公司在王金殿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王金殿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正顺风电公司在2015年7月9日仍支付王金殿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正顺风电公司称劳动合同到期后,王金殿的实际用工单位为青岛艾特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金殿已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顺风电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其掌握并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王金殿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正顺风电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王金殿与山东正顺风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正顺风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正顺风电公司与王金殿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期满,之后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正顺风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正顺风电公司未为王金殿办理书面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其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于2015年7月9日为王金殿转账2483元,其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王金殿与青岛艾特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正顺风电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5月29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双方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正顺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正顺风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