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户籍地定远县)。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1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吴某1将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顾村马西塘组的四间门面房(砖瓦房)和两间平房租赁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租期三年,租金共计66000元人民币。2012年8月,定远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定城东门入口临路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吴某1租赁给被告人张某某的房屋亦在此次征收补偿安置范围内。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消息后,便要求吴某1退还部分租金,未果。2013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租用一台挖掘机,并指使沈某组织多人将吴某1的四间砖瓦房损毁。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1四间砖瓦房被损毁的部分价值人民币17700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赔偿款人民币177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苏某、吴某2、周某、管某证言;被害人吴某1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