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春江与被告赵瑞丰、宋亚军、姜冰兵、赵志雷、赵志利、陈瑞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江,赵瑞丰,宋亚军,姜冰兵,赵志雷,赵志利,陈瑞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136号原告:付春江,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忠义庙富华*期*号楼*单元***号。被告:赵瑞丰,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下店子村回迁楼*号楼*单元301。被告:宋亚军,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广电路**组***号。被告:姜冰兵,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佟王府*号楼*单元***号。被告:赵志雷,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组*号。被告:赵志利,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组*号。被告:陈瑞兴,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家花园**号楼02-205。原告付春江与被告赵瑞丰、宋亚军、姜冰兵、赵志雷、赵志利、陈瑞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江、被告宋亚军、陈瑞兴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瑞丰给付原告付春江借款本金250000.00元整;2、被告赵瑞丰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0.00元,违约损失20000.00元;3、被告宋亚军、姜冰兵、赵志利、赵志雷、陈瑞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瑞丰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月息4%。同日被告宋亚军、姜冰兵、赵志利、赵志雷、陈瑞兴为被告赵瑞丰担保,担保人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赵瑞丰要求将借款支付,赵瑞丰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至今被告赵瑞丰经多次催要推脱至今。被告宋亚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已经还款50000.00元给付春江。被告陈瑞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是保证人。被告赵瑞丰、姜冰兵、赵志雷、赵志利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福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