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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88桑某与马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4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安徽省太和县从事经营活动,任安徽安华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文明中路南三巷2号401室。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持续居住在安徽省太和县已达一年以上,安徽省太和县属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提交的居住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均载明上诉人马某居住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文明中路南三巷2号401户,而该房屋已实际由其他案外人居住。同时上诉人马某又提交了2016年6月4日的租房协议,而该租房协议所租赁的房屋并非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文明中路南三巷2号401户。因上诉人马某就其居住情况先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案只能以上诉人马某的户籍地来确定管辖。因上诉人马某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