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奉化区。201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舒后村十路头3号304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苏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