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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海与被告杨鹏超、杨会儒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海,杨鹏超,杨会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735号原告:王根海,男,生于1967年9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超,男,生于1986年2月9日。被告:杨会儒,男,生于1958年5月10日。原告王根海与被告杨鹏超、杨会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海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杨鹏超、杨会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根海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被告父子在陇县农副公司“陇州国际”建筑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将其中支模的劳务又分包给了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因索要欠款常与被告发生争执。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施工地再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时,第二被告先是恶语相向,后又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第一被告乘机在后面用胳膊夹住原告颈部,用拳头在原告头部连续击打,致原告倒地受伤,直到原告报警两被告才停止施暴。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挫伤”等,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及时复诊。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8973元。原告王根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城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王根海、韩招会、张金柱);2、照片2张;3、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4、复印费票据。被告杨鹏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12日原告来干活时与第二被告发生争吵,两人没有打架,只是相互推搡。之后第一被告过来了,原告带的两个木工把第二被告拦开,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相互抓住衣领推打对方胸部,后互相厮打在一起。当时地上有水,原告便坐在地上与第一被告开始骂仗,当时第一被告的腿就开始不舒服。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处置,让先看病,之后再说。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接受,不予赔偿。被告杨鹏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闫引娟证言。被告杨会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先是在电话中骂人,后来到工地上来继续骂人。第二被告与原告骂在一起并相互推搡,第一被告来劝架并挡住原告,两人厮打在一起。原告在第一被告腿上踢了几脚,致第一被告受伤。原告的伤是装的,故不予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陇县城关镇派出所韩招会、张金柱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第一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相互推搡、第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的事实,且被告对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陇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根海询问笔录,系原告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复印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复印费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2张,因无时间记载,照片无法反映当时客观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交的闫引娟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无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二被告在陇县农副公司“陇州国际”建筑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将其中支模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与第二被告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搡,第一被告在拉架过程中与原告又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962元,病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伤;3、多处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索要工程款而引起,双方理应采取妥善、冷静的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但双方在索款过程中厮打在一起,方式不当,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伤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处事不冷静,索要工程款时言语上辱骂被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11元,计算合理合法或有票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误工标准酌情认定每天80元,以住院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800元;护理天数计算合理,但标准主张过高,且无证据支持,酌情认定每天70元,计算为7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鹏超、杨会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根海医疗费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7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4773元的70%,计3341.1元;其余30%计1431.9元,由王根海自负;二、驳回王根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根海负担15元,杨鹏超、杨会儒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