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佰、陆裕化与陈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佰,陆裕化,陈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69号异议人(案外人):邵佰,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正亮,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陆裕化,男,1971年5月13日生,居民,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陈响,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裕化与被执行人陈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邵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邵佰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陈响名下的宿迁市宿城区同茂佳隆雅居14栋401室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要求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响偿还陆裕化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0元,陈响负担。因陈响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陆裕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302执40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1302执40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陈响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同茂佳隆雅居14栋401室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013年9月6日,被执行人陈响与宿迁市佳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响购买宿迁市佳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宿迁市宿城区同茂佳隆雅居14号楼1单元4层401号,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319.2元,总价款为294306.48元;由陈响在买受人处签名。到目前为止,宿迁市宿城区同茂佳隆雅居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购置该小区商品房的业主均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3日,陈响与异议人邵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宿迁市宿城区同茂佳隆雅居14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以325000元转让给邵佰;邵佰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余下贷款225000元由邵佰按揭支付。该协议由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本院审查认为,宿迁市宿城区同茂佳隆雅居14号楼1单元4层401系陈响与宿迁市佳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置,虽然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该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登记手续,但应当确认该房地产属于陈响所有。异议人邵佰与陈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该房地产没有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在签订该房地产转让协议过程中,未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的同意,因而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异议人邵佰提出要求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邵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丁桂林审判员 梁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蓁蓁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