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陶剑力与巴彦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剑力,巴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执复8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陶剑力,女,汉族,住巴彦县。被执行人:巴彦县公安局,住所地巴彦县。法定代表人:王云阁,局长。复议申请人陶剑力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彦法院)(2017)黑01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彦法院在办理陶剑力申请执行巴彦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裁定终结巴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书的执行,陶剑力不服提出异议。巴彦法院查明:执行中被执行人巴彦县公安局履行了巴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书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巴彦法院认为巴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书中第一项保留劳动关系的裁项未明确劳动关系应当如何保留,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解除过劳动关系,作出了(2016)黑0126执45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巴彦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院自2017年3月13日向陶剑力送达终结裁定书,陶剑力提出异议立案时间2017年5月18日,提出异议超出法定期限,故驳回陶剑力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陶剑力于2017年5月9日15时通过号码为1072201302222的邮政特快专递将异议申请书寄至巴彦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14:35分接收该专递,签收人陈婷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陶剑力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执行异议,故巴彦法院应当对陶剑力的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伟审判员 邓杰& # xB;审判员 王 怀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