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自贡市大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自贡市大安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535号原告:胡某某,女,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胡某某丈夫),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翼祥,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大安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周家冲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振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谋根,自贡市大安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洪,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自贡市大安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朱翼祥,被告大安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谋根、刘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安医院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医疗费459348.96元、残疾器具费30000元、护理费2240000元(前期护理费940000元、后期护理费1300000元)、鉴定费7470元、通告费800元、资料打印费1508.6元、营养费100000元、住宿费6406元、交通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伙食费及维权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8日,原告因摔伤被送往大安医院住院治疗,但由于医院的错误诊断、漏诊以及没有对原告履行如实告知病情的义务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大安医院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伤残鉴定书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原告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2.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3.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与被答辩人的自身体质部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患有严重的基础性疾病、没有遵医嘱以及护理不当延误钢板取出时间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4.原告诉求的大部分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主张多数赔偿项目属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中,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维权费用之外,均已在本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557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由于557号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起诉,故本院对与557号案件已处理的赔偿项目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不予审查。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的主张,本院查明:1.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557号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承担60%,由原告自担40%;2.本院在557号生效判决中已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3.上述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在557号案件中处理是由于原告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3-168号”鉴定意见书不服而要求另行主张权利,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胡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胡某某伤情形成部分护理依赖;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4.原告对557号案件的判决书提起上诉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判决,并在判决中表述原告可以对上述损失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再审申请。对原告提出的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查明,原告没有收集除上述鉴定结论外的其他依据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项目的依据。另,双方在本案中对本院在557号案件中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3-168号”鉴定意见书仍持有异议,但在本案中均未就其异议提出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庭审时将残疾赔偿金额变更为560000元、后续护理费金额变更为1300000元。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本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5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27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3-168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维权费用的差旅费票据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已经557号案件生效判决处理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理由上文已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与该案基于相同的基础事实,故该案确定的赔偿责任适用于本案,即被告在本案中仍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了“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因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属于新情况,故不能成立;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时效的起算点为申诉裁定书的送达之日,而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处于时效期间,故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3-168号”法医学鉴定书持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有异议的应提供符合该法条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双方未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双方的异议缺乏成立条件,该鉴定意见书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以及有关的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尚未得到处理的损失的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6(残疾赔偿系数)=340020元;2.精神抚慰金180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0元;4.生活护理费40元/天×(365天/年×17年+4天-38天)×0.6(残疾赔偿系数)=148104元(按全国平均寿命76岁予以支持,即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29年12月23日)。上述损失共计566124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即339674.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原告至今仍提供原鉴定结论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缺乏合理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期满后的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可按本地生活护理费标准的60%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请求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大安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的60%,共计339674.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251.2元,由被告自贡市大安区人民医院负担38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