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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哲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苏丽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苏丽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898号原告王哲华(公),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负责人:李泽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垒,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丽曼(公),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隋洪奎,男,40岁,汉族,职工,住开鲁县,系被告苏丽曼丈夫。原告王哲华与被告苏丽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哲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垒、被告苏丽曼委托代理人隋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9天计900.00元、误工费98.89元/天x39天计3856.71元、护理费113.44元/天x9天x2人计2041.92元、两轮摩托车损失2000.00元,总计175073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7时17分,被告苏丽曼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麦新镇水泉村曹宝财家南侧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曹宝财家西侧的水泥路交叉口处,与沿曹宝财家西侧的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哲华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哲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丽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哲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丽曼为×××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苏丽曼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丽曼为×××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在合理部分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损失同意赔偿1508.00元,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苏丽曼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7时17分,被告苏丽曼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麦新镇水泉村曹宝财家南侧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曹宝财家西侧的水泥路交叉口处,与沿曹宝财家西侧的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哲华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哲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丽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哲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哲华受伤后,在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腰左侧横突骨折;牙槽突骨折、外伤性折;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颈、胸、腰背、左肩、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8709.3元。另审理查明,被告苏丽曼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10至2017年7月29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合计58278.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1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开鲁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开鲁县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三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支公司保险单两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当在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内的赔偿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苏丽曼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哲华承担30%责任。关于护理费,根绝原告受伤情况,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按原、被告认可的数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哲华医药费87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9天计9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哲华护理费113.44元/天x9天x1人计1020.96元、误工费98.89元/天x39天计3856.7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哲华两轮摩托车损失1508.00元,上述合计15994.9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被告苏丽曼负担140.00元,王哲华负担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