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146号原告: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谢方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后军,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后军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供货协议》,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涂料等事项达成供货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随后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72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后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兴渝高分子涂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涂料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涂料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另外约定“因甲方原因不支付乙方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供货总价的0.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27280元,已支付50000,尚欠7728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72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从2015年3月至7月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7280元。以上事实,有《外墙涂料供货协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28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72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供货总价的0.3%计算。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请以77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兴渝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李后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华东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胡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