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3004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生于2008年12月2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3日,系赵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程波涛,习水县司法局公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8日,湖北省武穴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09332××××。地址:重庆市潼南区。负责人: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唐跃文,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5日,重庆市潼南县人。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军、李某某及人民财险潼南支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15时58分,被告驾驶渝CY××××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习水县大坡乡方向沿桐两线往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县大坡镇水车桥路段时与行人赵某1相碰撞,造成行人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入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西南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侧颞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额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及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51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潼南支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答辩意见,答辩称:一、渝CY××××号轿车自2015年8月11日11时至2016年8月11日11时止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该车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我公司委托进行了勘察,我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另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在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下,我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付,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付。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仅在保险协议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二、渝CY××××号轿车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责任划分等案件事实,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法庭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法认定。三、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根据正规发票、报告单等证据计算;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应支持误工费用。3、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四、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及其第(四)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案外人蓝海波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账清单、医疗费发票2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等证据,并要求在本案中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5时58分,被告赵某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Y××××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习××县大坡镇方向沿桐两线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县大坡镇水车桥路段时与原告赵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花费医疗费5468.39元。入院诊断:1、左侧颞骨折;2、左侧顶骨骨折;3、额骨骨折;4、左侧蝶骨大翼骨折;5、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腰椎侧弯;7、右小腿畸形。出院诊断:1、左侧颞骨折;2、左侧顶骨骨折;3、额骨骨折;4、左侧蝶骨大翼骨折;5、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腰椎侧弯;7、右小腿畸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2周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3、患儿脊柱侧弯及右小腿畸形,骨科诊疗;4、如有呕吐、抽搐、失语、偏瘫等症状,及时诊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赵福秀护理。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治疗费用565.60元,于2016年10月23日到习水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治疗费用270.50元。另查明:1、被告赵某军驾驶的渝CY××××号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于被告人民财险潼南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合计5468.39元。3、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56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7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304.49元。被告人民财险潼南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2天×100元/天=6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5656元计算,则护理费为62天×35656元÷365天=6056.6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06.5元/天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62日×30元/天计算为186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用,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治疗复查等需要人陪同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42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24421.12元由人民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李某某垫付的费用5468.39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人民财险潼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124421.12元-5468.39元=18952.73元,支付李某某5468.39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赵某1因健康权受损产生的损失18952.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支付李某某5468.3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赵某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陈城 来源:百度搜索“”